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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朱培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朱培刚,吴香爱,李伟荣,杨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施金鑫。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慧敏。被告:朱培刚。被告:吴香爱。被告:李伟荣。被告:杨慧敏。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朱培刚、吴香爱、李伟荣、杨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被告朱培刚、吴香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李伟荣、杨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140万元,用于购买导板,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另外,合同对归还日期、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5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朱培刚、吴香爱、李伟荣、杨慧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培刚、吴香爱答辩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我自己签的。现在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还正常经营,应该先处理借款人自己的财产。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李伟荣、杨慧敏均未作答辩。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朱培刚、吴香爱、李伟荣、杨慧敏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朱培刚、吴香爱、李伟荣、杨慧敏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30010690)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朱培刚、吴香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3、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杨慧敏、李伟荣自愿为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2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5、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6月30日的利息由被告吴香爱支付,支付了4931.99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培刚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为:140万元的担保签字是我自己签的。但原告同意转贷的,我们都已提交了相关转贷材料。被告吴香爱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是我自己签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吴香爱向原告支付了6月21日至30日之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朱培刚、吴香爱无异议。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李伟荣、杨慧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利息支付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朱培刚、吴香爱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30010690)一份,约定贷款额度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朱培刚、吴香爱为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借款期限届满2年内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李伟荣、杨慧敏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李伟荣、杨慧敏自愿为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券的费用。2013年9月12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26‰。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称,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0元。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培刚、吴香爱、李伟荣、杨慧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培刚、吴香爱、李伟荣、杨慧敏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上述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朱培刚、吴香爱、李伟荣、杨慧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6元,由被告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朱培刚、吴香爱、李伟荣、杨慧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