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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毕拉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杨树森林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4)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惠峰、人民陪审员时文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为增加种植面积,于2011年至2013年在林地权属证明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四轮车带三铧犁,在毕拉河林业局施业区内的小二红村西南布宫其汉山东沟自家三块熟地的地边开垦林地三块,共计15.15亩,开垦后耕种至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持有异议,辩称自己的土地当时就有57亩,自己没有超过此亩数非法开垦林地。自己的土地是从他人手中转让时就有这么多,转让后没有扩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为增加种植面积,于2011年至2013年在无合法手续情况下,驾驶自家的山东潍坊牌20马力四轮车带三铧犁,在毕拉河林业局施业区内的小二红村西南布宫其汉山东沟自家三块熟地的地边开垦林地三块(中心坐标分别为N49°22′00.4″、E123°39′04.8″;N49°22′01.1″、E123°38′57.2″;N49°21′54.1″、E123°38′56.2″),共计15.15亩,开垦后耕种至今。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时候从本村的庄某某处转让了土地,地的位置在小二红村西南布宫其汉山东沟内,是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的,当时有30亩左右。从2011年开始到2013年自己在转让来的熟地旁边,用自家的20马力潍坊牌四轮车带三铧犁开垦了大约15亩三块生荒地;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孙某某是同村村民,2010年左右自己将位于宜里镇小二红村西南布宫其汉山东沟内的两块大约有一垧地,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某。当时有转让协议,但没有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当时转让的地最多有20亩地,四周没有其他人的地,周围都是山。两块地间隔有十多米,间隔的地上有少量的树和草。自己所转让的土地是2007年左右从吴某某手里转让来的,自己没有扩开过;3、证人严某某证实,自己是小二红林场的,2010年孙某某转让庄某某的土地,他当时转让的土地位于小二红村西南布宫其汉山东沟,面积有7亩多。孙某某买完后于2011年在地的周围又扩开了,变成了现在的20多亩。2010年孙某某的这块地被老牛啃了,找自己去给他们解决纠纷,孙某某和自己说的,自己去看时土地只有7亩地左右;4、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8日在孙某某的指认下对其非法开垦耕种的土地进行了辨认;5、毕拉河林业局资源科的证明证实,孙某某非法开垦的土地位于毕拉河林业局小二红管护站75林班16小班内,地类为沼泽地;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某所非法开垦林地的现场概貌,现场面积15.15亩;7、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自然情况;8、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地理坐标转换说明证实,孙某某所开垦的三块林地中心坐标转换的情况;9、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开垦土地的工具-潍坊牌四轮车、三铧犁被依法扣押;10、卫星遥感影像图、谷歌地图相片制作说明证实,孙某某所非法开垦林地的情况;10、被告人抓捕经过证实,孙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被毕拉河森林公安局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潍坊牌四轮车、三铧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代理审判员  刘惠峰人民陪审员  时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