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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周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周忠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孟庆国,男,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玲,女,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相锡成,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庆国诉被告周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玲,被告周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相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国诉称:2014年7月7日18时许,周忠玲驾驶车牌号为吉H681**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汪清镇夹皮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Y016线8公里500米处时,与右方便道上驶出的左转弯的由我驾驶的吉H66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隆起撕脱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我在汪清县中医院紧急处置后,根据汪清县中医院的建议转院到延边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0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忠玲在交强险1万元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207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元×10天)、交通费1287.00元、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84天)、误工费13362.00元(89.08元×150天)、后续治疗费9120.0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被抚养费生活费14759元(7379.71元×2人×20年×10/2)、复印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6485.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周忠玲全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0884.94元,因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周忠玲赔偿1万元,余款和鉴定费各承担50%。总合计:78177.87元。被告周忠玲辩称:2014年7月7日18时许,我驾驶H6813号二轮摩托车沿汪清县夹皮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Y016线8公里500米处时,孟庆国驾驶的吉H6667**两轮摩托车从右侧便道上驶出时急速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我和孟庆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要求报警,而孟庆国认为我们是同村村民,所以不同意报警。之后孟庆国找到我要求赔偿200000.00元,我和我的家人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事故现场故意不同意报警,过后又提出赔偿要求,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7月24日向交警队报警,因时间长,交警部门无法查看事故现场,也就无法准确的做出事故认定,只能出示一份事故证明。我认为,原告从便道出来时,首先应当观察公路有无车辆通行,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上路通行,而孟庆国由便道上路时左转弯占用被告的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我主张报警孟庆国又不同意,故意推脱事故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了双方人身及财产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各应向对方的人身、财产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告孟庆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农村户籍。2、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在汪清县汪清镇Y016线8公里500米处,原、被告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3、延边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从2014年7月8日至7月18日),被诊断为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延边医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延边医院复查。5、延边医院住院费票据、诊疗费票据共计11页,证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从2014年7月8日至7月18日),支付医疗费20764.94元。6、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287.00元。7、户口簿复印件4张、汪清县汪清镇夹皮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即原告父母的年龄以及其父母由原告负责赡养。8、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检查费158.00元、复印费30.00元。9、证人李连和出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其经营的木耳场地就在发生事故的道边上,当时证人听到车辆撞击声音,到现场发现在拐弯处两车相撞,是证人把摩托车扶起。10、证人李春燕出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证人在地里干活,看见被告骑摩托车后面带着一个人,当时被告的摩托车速度较快,突然听见被告喊一声,看见原、被告的摩托车相撞,原告撞出去很远。被告平时驾驶摩托车速度也较快。11、证人李国华出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证人在医院碰见原、被告,当时被告的父母说让原告去延边医院看病,其他事情回来以后再说。被告周忠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汪清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经汪清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胸部外伤、右侧上下肢外伤。2、汪清县中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在汪清县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3、医疗费收据13张,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32.46元。4、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135.00元(汪清至延吉往返两次)。5、证人刘晶出庭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证人乘坐被告的摩托车,一起去青林村时,看到前面右侧开来一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往左拐,被告当时靠右侧行驶。案发后被告要报案,原告说都是同村村民无需报案,之后被告父亲开车把原、被告送到医院。经原告孟庆国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庆国伤情进行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4]第5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庆国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庆国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孟庆国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12周;4、被鉴定人孟庆国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00元。经被告周忠玲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周忠玲伤情进行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4]第5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忠玲误工时间评定为30日;2、被鉴定人周忠玲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1周。经庭审质证,1、原告孟庆国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7号、8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孟庆国提供的9号、10号、11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7月7日护送人员回汪清县汪清镇夹皮沟村支付的交通费45.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故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交通费35.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7月13日更换护理人员和筹取医疗费用延吉至汪清镇夹皮沟村一人往返交通费80.00元和9月16日在延边医院复查交通费用8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只认可往返一次60.00元。经查,该交通费用属陪护人员及受害人合理正常支出的就医交通费用,本院对该交通费16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7月18日出院时交通费260.00元提出异议称,只认可两人次的合理正常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属特殊情况,应按延吉至汪清镇、汪清镇至夹皮沟村乘坐出租车标准交通费155.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为了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392.00元提出异议称,只认可往返两次的交通费用。经查,第三次是原告需取鉴定所需的CT片,本院认定属合理交通费用,故原告鉴定所需的交通费确认为392.00元。综上,本院原告因就医、鉴定所需支付的合理交通费确认为1172.00元。4、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孟庆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外伤。经查,该诊断书加盖汪清县中医院的诊断专用章,且诊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孟庆国提出异议称,被告诊疗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相符。经查,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在汪清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即事故发生第二天,故诊疗时间与受伤时间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孟庆国对9月24日门诊医药费418.60元提出异议称,该票据的诊疗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诊疗时间虽与发生事故时间较长,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9月24日的医药费418.60元予以确认。原告对在药店购买药品费用1433.00元(共4张票据)提出异议称,4张票据不属正式票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及处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对7月8日门诊医药费79.80元提出异议称,用药和诊断不真实,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7月8日门诊医药费79.8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支付的医药费799.46元确认为合理医药费用。8、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晶出庭陈述,原告孟庆国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经查,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其他三位证人陈述事实无实质上的区别。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9、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孟庆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9、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忠玲的误工损失、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周忠玲驾驶车牌号为吉H681**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汪清镇夹皮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Y016线8公里500米处时,与右方便道上驶出的左转弯的由原告孟庆国驾驶的吉H66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汪公交证字(2014)第A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汪清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从2014年7月8日至7月18日),被诊断为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隆起撕脱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0756.94元、就医交通费1172.00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孟庆国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庆国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需一人护理12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受伤后,在汪清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胸部外伤、右侧上下肢外伤,并支付门诊医疗费799.46元、就医交通费135.00元。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周忠玲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忠玲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需一人护理1周,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户籍,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因原告的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汪公交证字(2014)第A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考虑,原告孟庆国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被告周忠玲承担此事故3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9.00元(7379.71元*2人*20年*10/2)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为标准,并非是根据伤残等级为标准,原告虽属十级伤残,损害后果相对较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孟庆国的诉请,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0756.94元、交通费1172.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天×20年×10%)、误工费13362.00元(89.08元/天×150天)、护理费9121.56元(108.59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9120.00元(含检查费12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76274.92元。被告周忠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99.46元、交通费135.00元、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天×30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鉴定费1200.00元,合计5566.99元。因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孟庆国的医疗费207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9120.00元,共计30876.9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被告周忠玲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20876.94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周忠玲应赔偿6263.08元(20876.94×30%)。原告孟庆国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误工费13362.00元(150天×89.08元)、交通费1172.00元、护理费9121.56元(84天×108.59元)、共计42897.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被告周忠玲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周忠玲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周忠玲应赔偿750.00元(2500.00元×30%)。本案被告周忠玲的医疗费799.46元,未超出交强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原告孟庆国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孟庆国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交通费135.00元、误工费2672.40元、护理费760.13元,共计3567.5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原告孟庆国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孟庆国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周忠玲支付的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孟庆国应赔偿840.00元(1200.00元×70%)。综上所述,原告孟庆国的赔偿款59911.06元扣除被告周忠玲的赔偿款5206.99元,被告周忠玲应向原告赔偿54704.0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庆国支付赔偿金54704.07元。二、驳回原告孟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0元(原告实交331.00元),由原告孟庆国负担293.00元,被告周忠玲负担5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进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