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姜淑华与王春菊、李佳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华,王春菊,李佳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号原告姜淑华。被告王春菊。被告李佳星。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淑华诉被告王春菊、李佳星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菊、李佳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7时许,原告一人在自家屋内做家务,二被告跳墙进入原告家中,并殴打原告,要求原告交出钱和金子,原告没给,二被告便打砸家中物品,并将原告随身佩戴的金项链和包抢走,随后邻居报警,后原告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治疗4天,花掉医疗费3000余元,后经大兴派出所调解,二被告返还了存折3个、身份证1个,被砸物品及金项链、现金、离婚协议书未返还,也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3000元,返还我被抢走的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余元)、现金10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还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诊断书、医疗费票据4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7时许,原告姜淑华在家做家务,被告王春菊、李佳星跳墙进入原告姜淑华家中,向原告姜淑华索要金子,因话不投机,二被告将原告姜淑华打到在地,造成原告颜面部皮肤擦伤,颈部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外侧皮肤擦伤,在大兴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掉医药费156.19元;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掉医疗费2817.64元;2014年12月24日在东丰县华德医药购买药品花掉240元。被告李佳星用原告家中劈柴用的斧子将原告家物品砸坏,具体有索爱音响一对,价值20元;金河田音响一对,价值30元;三星显示器一台,价值800元;新境界显示器一台,价值500元;康佳老式彩电一台,价值90元;TCL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100元;前窗户玻璃六块、后窗户玻璃两块,价值及维修费共计366.50元;机顶盒一台,价值21元;电脑机箱一台,价值30元;电脑椅一个,价值128元。以上价值均经东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总价值共计为3375.5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3000元,返还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余元)、现金1000余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菊、李佳星去原告家,与原告姜淑华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姜淑华身体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姜淑华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原告从东丰县华德医药购买药品所花销的240元,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佳星无故将原告姜淑华家中的物品砸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春菊、李佳星赔偿原告姜淑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13.83元(其中240元属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4天),误工费979.88元(89.08元×11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4888.07元。二被告承担90%即4399.26元。被告李佳星赔偿原告姜淑华家中被砸坏物品各项损失额总计3375.50元。原告姜淑华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现金1000元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索要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菊、李佳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淑华4399.26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佳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淑华财产损失3375.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337.5元,原告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