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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吕敬桥与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东莞市德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统称原告),下统称被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79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统称原告):吕敬桥,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王少平,女,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蒲学文,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蒲学成,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德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蒲学文,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昌银,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昌觉,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敬桥诉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东莞市德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及王少平分别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敬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昌银、朱昌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敬桥诉称:原告是“旋转活塞空气压缩机”技术的研发人,在该技术领域取得较大突破,在研发之初得到被告王少平的丈夫汪某某的协助。由于上述技术在工业领域有极大推广价值,技术成熟会有极大经济效益。被告蒲学文、蒲学成了解后表现出极大兴趣,希望共同参与经营。2012年9月1日,原告与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前述技术的研发及生产经营。其中原告及王少平以当时的技术和前期购买的CNC机床和车床各一台作价3000000元,另行出资1000000元,蒲学文、蒲学成各现金出资2000000元,总出资8000000元,原告占公司股份的28%,王少平占26%。蒲学文、蒲学成各占23%,原告任公司董事长。协议签订后,出资各方作为股东,成立了德正公司。原告一直投身于前述技术的后续研发工作。历经近二年时间,技术日渐成熟,并在原有基础上有较显著的提高。在原告主导下,公司试制了数台样机,经委托检测,各项数据均表现良好。除了机械效率略低于市场同类机械外,生产成本、噪音指数、机构结构等均显著优于同类机械,在市场上具有极大的竞争力。在原告集中所有精力进行最后技术攻关时,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背着原告与他人协商,欲高价出让该技术。原告不同意。2014年8月7日,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突然以技术未达到预期目标为由,召开股东会,形成所谓股东会决议,罢免原告董事长职务,单方决定原告退出公司,停止原告在公司的一切活动。自此之后,原告被强行逐出公司,无法参与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与此同时,被告指派技术人员将原告研制的样机拆解抄数,将原告苦心研究的技术成果全盘掌握。原告认为自身已被逐出公司,持有股权被强行剥夺,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原告技术亦实际由被告接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收购原告在东莞市德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8%的股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价值,按起诉之日的公司资产核算(暂按注册资本比例计算为560000元);2.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中所指的被告系为被告王少平、蒲学文及蒲学成,即要求被告王少平、蒲学文及蒲学成购买其股权,股权价值按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为依据,原告享有28%的股权,即股权价值应为560000元。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共同答辩称:1.现在德正公司对外负有债务。2.原告在担任德正公司管理者时,大肆购买设备和原材料,造成德正公司设备闲置和原材料的浪费,德正公司账目上已经没有资金了。还对外所欠债务29413.08元。3.原告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用专利出资,但没有实际将专利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综上,在德正公司债务没有清偿前,专利未变更在德正公司名下,原告不能退出德正公司。关于原告要求德正公司股东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购买其股权,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表示不愿意。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维持原则,不管是股东会决议或是某个股东请求退出公司也好,都是违反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维持稳定的强制性原则。结合前述,原告并无实际将资金、专利注入到德正公司,原告请求退出德正公司并要求股东购买其股份,是没有根据的。被告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并提起反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和王少平以当时的技术和前期购买的CNC机床、车床各一台作价3000000元,另行现金出资1000000元;公司成立后知识产权以及相关技术属于公司财产,任何股东不得将知识产权及相关技术出售或转让……,后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蒲学文将其出资中的560000元转给原告,原告再转到德正公司账户,以便完成德正公司的出资验资。事实上,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没有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专利财产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更未将替其现金出资的部分清偿给蒲学文。德正公司成立后经营过程中,德正公司及部分股东多次要求原告将专利变更为公司财产,但原告不予配合。在原告经营管理德正公司近两年来,购买了诸多设备和不必要的材料,致德正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原告身为公职人员,不适合经商。基于上述原因股东会决议免除原告的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职务。被告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将专利(专利号:2010101246424,分类号为F04C/356)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2.原告履行现金出资560000元的义务;3.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被告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由于协议约定原告与王少平共同现金出资1000000元,根据原告所占德正公司股权比例为28%计算,故要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履行现金出资中其摊分的出资义务即将出资518519元注入德正公司。庭审时,被告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提出增加反诉诉讼请求,称由于原告接收了德正公司送往检测的样机及检测报告,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返还送检的利用案涉专利做出的“旋转活塞空气压缩机”样品机及检测报告。王少平亦提起反诉,事实与理由与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提起的反诉一致,反诉诉讼请求为:1.原告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将专利(专利号:2010101246424,分类号为F04C/356)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2.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敬桥对四被告提起的反诉答辩称:1.四被告提起的是股东之间对于出资的纠纷,原告本诉是针对股权提出的争议,因此,二者争议的事由并不相同。四被告应当另案起诉。2.德正公司并非合作合同的当事方,在反诉诉请中不具备主体资格。3.针对要求将专利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作为出资的技术尚未获得专利批准,因此,不存在变更登记的问题。4.原告用以出资的技术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已经物化到实际的产品样机,而被告在合作过程中也已实际掌握了相关技术,掌控了样机,这也是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离开公司的前提。否则在仅有原告掌握技术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将原告逐出公司。5.针对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各方约定的出资属于合作协议书原告及王少平双方出资的现金部分是由王少平承担出资义务,原告只掌握技术,缺乏资金,这也是各方合作的前提。原告在合作条件中是不需要实际出资的。6.其他各方股东亦并没有完全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的出资义务。7.现原告已经被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逐出公司,剥夺股权,在此情形下,更不可能要求原告出资。8.对被告增加的诉请,关于样机,首先被告提出的样机没有具体的型号,而且类似的样机在被告公司里还有很多,至于检测报告,是需要缴纳检测费才能获得,被告只要向检测机关缴纳费用即可获取。原告因为没有钱缴纳检测费用,故没有获得检测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吕敬桥(甲方)、王少平(乙方)、蒲学文(丙方)及蒲学成(丁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丙丁方出资4000000元,甲乙方以申报专利的“旋转活塞空气压缩机”(专利号为2010101246424,分类号为F04C/356)知识产权及相关技术和前期购买的CNC机床和车床各一台及其相关附属配件,并出资1000000元。合作公司成立后,知识产权及相关技术属公司财产,任何股东方不可将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技术出售或转让,后续向国家和政府申请的国家发明奖和前期研发资金补助属于甲乙两方所有,公司经营发展所获国家专项资金补助为公司财产。甲乙丙丁四方并确认,无论知识产权及相关技术评估价值多少,股权份额和股利分配按甲方占公司28%股权,乙方占公司26%股权,丙方占公司23%股权,丁方占公司23%股权执行,实际投入股本金数额及比例不作为分配股利的依据,协议并对四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德正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股东为吕敬桥、王少平、蒲学文及蒲学成,现时法定代表人为蒲学文。而根据德正公司股东吕敬桥、王少平、蒲学文及蒲学成签订于2012年9月20日的德正公司章程显示,德正公司的出资为蒲学文货币出资46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3%;蒲学成货币出资46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3%;吕敬桥货币出资56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8%;王少平货币出资52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6%。2012年9月25日,吕敬桥、蒲学文、蒲学成与案外人汪某某共同确认一份会议记录,该记录内容对德正公司股东之间的职权作出分工,吕敬桥总负责技术,配备人员及工厂制造的全权管理,汪某某负责内部及关系协调,并要求甲乙方的1000000元出资在10月份全部到位。蒲学文负责超过5000元以上的采购洽谈、大型设备购买的议价,蒲学成负责技术及管理的建议权,并要求丙丁4000000元出资在10月内全部到位。2014年8月7日,德正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下:1.罢免吕敬桥的董事和总经理职务,新任董事长及总经理为汪某某,从2014年8月7日开始施行;2.德正公司所有经营事务全权由董事长总经理汪某某负责;3.从8月开始,公司技术未能突破,产品未能上市前,所有经营者不领工资;4.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股东同意;5.吕敬桥退出公司,原因不能达到当初公司成立时的技术要求,自动退出公司的一切活动,按照法律程序办理;6.技术入股不能达到国家标准能耗2级水平,公司立即变卖资产和专利,所卖金额先支付公司成立时的投资款。原告称在2014年7月德正公司仍有资产3254215.8元,且据其得知,德正公司与汪某某已经准备将相关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成立新公司,由于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其无法参与公司经营,股权实际被剥夺,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少平与案外人汪某某为夫妻关系,四被告确认虽出资人为王少平,但参与德正公司实际管理的为汪某某,王少平确认其向德正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200000元。案涉的专利技术由吕敬桥在2010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010124642.4,记载的发明人为吕敬桥及汪某某,发明名称为斜面旋转活塞流体泵。该发明专利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在原告提出复审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第66229号复审决定书,以该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并未在限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时,鉴于吕敬桥、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签署的《德正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等内容并不一致,双方当事人确认,实际履行的为《合作协议书》。对于被告要求返还的样机,原告确认由于德正公司未支付运费,其已将该样机变卖,价款用于支付运费,已经不能返还,故被告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请求将其增加的要求原告返还样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赔偿不能返还样机的损失300000元。原告对被告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所称的样机价格不予确认,称完整样机的单价为约5000元。在本院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后,被告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坚持不申请对样机的价值进行鉴定,称鉴定不能体现相应的损失,样机价值应包含之前为生产样机而产生的废品。对于检测报告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不能在限期内提供作出报告的鉴定机构及检测报告的编号。原告亦不确认持有相关检测报告,称虽有送样机检测,但鉴于未缴纳费用,故检测报告并未作出。对于检测报告已经作出且由原告持有,被告蒲学文、蒲学成、德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四被告提出的要求将专利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鉴于案涉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复审维持原驳回专利申请的认定,在本院要求四被告明确专利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的实现方式,四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按照专利的价值进行赔偿,但其主张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德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照片打印件、录像、德正公司章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应付款项明细表、收据、付款支出单据清单、手写的支出单据、银行流水、快递单、客户提货单、证明单、专利查询单(打印件)、会议记录、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关于“旋转活塞空气压缩机”费用的说明》、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明确其本诉诉讼请求系要求德正公司的其余三位股东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购买其股份,而并非要求德正公司回购其股权,故本案本诉部分实际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作为德正公司股东的原告与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应如正常的合同关系成立一般,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对基础的合同条款内容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购买其股份的依据为2014年8月7日的德正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但从该股东会议记录达成决议的内容分析,虽有要求原告退出公司及退出公司一切活动的内容,但并未显示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有购买原告股权的意思表示。即便如原告所称,该股东会决议要求原告退出公司即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同意购买原告股权,但鉴于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对购买股权的价款及履行方式等内容达成基本一致,合同的基本条款尚未能确定,故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亦未实际成立。对于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原告若认为该协议内容不合法,或实际剥夺了其作为德正公司股东的权利,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由于现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明确拒绝购买原告股权,原告请求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购买其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德正公司、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反诉要求原告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专利技术变更为德正公司所有该诉求,鉴于原告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号为201010124642.4,发明名称为斜面旋转活塞流体泵的发明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维持驳回专利申请的认定,即案涉专利不能获得发明专利登记,实际上亦无登记机关可对未获得发明专利的技术进行权利登记,四被告的相应诉求不具备可实现的方式。虽在本院的释明下,四被告已明确相应的诉求的实现方式应变更为赔偿专利的相应价值,但其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四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2.关于被告德正公司、蒲学文、蒲学成要求原告履行现金出资中其摊分的出资义务即将出资518519元注入德正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的确认,虽《德正公司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为《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吕敬桥与王少平的出资义务为以申报专利的“旋转活塞空气压缩机”(专利号为2010101246424,分类号为F04C/356)知识产权及相关技术及前期购买的CNC机床和车床各一台及其相关附属配件,并现金出资1000000元。根据吕敬桥的确认,其并未现金出资,而王少平确认其仅现金出资200000元,即吕敬桥及王少平并未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现金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吕敬桥并未现金出资,王少平仅现金出资200000元,其两人承诺的现金出资部分仍有800000元未出资,即吕敬桥及王少平并未全面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现金出资义务,德正公司及蒲学文、蒲学成有权要求其二人全面履行对德正公司的出资义务。虽原告称现金出资义务均由王少平负责出资,其仅负责技术出资部分,但无论《合作协议书》还是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5日德正公司会议纪要均无相应的记载,相应的记录均显示吕敬桥及王少平为共同承担1000000元现金出资的义务,并未对其两人内部的出资份额进行划分,故无论是吕敬桥还是王少平均对德正公司负有出资的义务。现时被告德正公司、蒲学文、蒲学成仅要求吕敬桥补足向德正公司的现金出资5185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吕敬桥实际出资超出其与王少平内部约定的出资金额,可依双方内部协议另行向王少平进行追偿。3.关于德正公司、蒲学文、蒲学成提出的要求吕敬桥支付不能返还样机的赔偿金额300000元及返还检测报告的诉求。对于返还检测报告的诉求,一方面被告德正公司、蒲学文、蒲学成并未能提供检测报告的作出机构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号,检测报告具体所指未能确定;另一方面,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德正公司、蒲学文、蒲学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检测报告确实已经作出并由原告收取。综上,被告德正公司、蒲学文、蒲学成要求原告返还样机检测报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德正公司、蒲学文、蒲学成所称的样机,由于原告吕敬桥确认其已收取,并称由于德正公司并未支付运费,其已将样机变卖已支付运费。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德正公司并未支付运费,吕敬桥在未征得德正公司同意下,自行将样机变卖并无依据,其应赔偿德正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即样机的实际价值。对于样机的价值,虽被告德正公司、蒲学文、蒲学成提供了说明及一系列的单据予以证明,但该些单据仅为材料购买清单,无法显示与案涉样机的关联性,且该些单据亦包含了以往样机的开发、研制过程中产生的未成功机器的成本,并非样机的实际价值,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些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释明下,被告德正公司、蒲学文、蒲学成坚持不申请对现存于德正公司与案涉样机同款同型的机器进行价值鉴定,导致样机的价值无法查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原告自认样机的价值在5000元左右,本院按照原告的自认对样机价值进行认定,即原告应赔偿德正公司不能返还样机的损失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吕敬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德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现金出资义务,将出资518519元注入被告东莞市德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二、限原告吕敬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德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不能返还样机的赔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吕敬桥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德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诉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吕敬桥负担。反诉受理费合计5992.6元,由原告吕敬桥负担3648元,被告东莞市德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王少平、蒲学文、蒲学成负担23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粤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