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龚玲珍与钱月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玲珍,钱月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43号原告龚玲珍,女,194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赵磊(系原告之女),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丁金坤,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月春,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玲珍与被告钱月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坤、赵磊、被告钱月春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月29日,因作为本案审理结果依据的另一案件尚未审结,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并于同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同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龚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坤、被告钱月春的委托代理人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玲珍诉称,其与被告在社区合唱团内相识。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在的上海斯贝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休公司”)内部可以买到很好的理财产品。在原告未委托其购买的情况下,被告称其已为原告垫资购买。原告碍于朋友情面,故分多次向被告汇款人民币67.5万元,加上现金1.5万元,合计交付69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谓的斯贝休公司已经变更,其金属材料分公司也已于2008年注销。被告声称的“美国ABCD农业项目”也纯属子虚乌有。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陆续退回344,512.80元,尚有345,487.20元未退回。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款项,应予以全部退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45,487.20元,并支付以345,487.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月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系用于投资“美国ABCD农业项目”,故是投资行为,而非无任何法律原因的错误给付行为,故双方之间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其次,本案双方是因传销引发的委托投资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投资前即知晓投资项目是“美国ABCD农业项目”。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上家李桂倩、汤强宝、汤微勤等人,兑换为等额的电子币后,以电子币的形式在网站上操作下单。下单后原告收到确认短信,其投资信息也均可登陆“ABCD财富网”(网站域名www.abcdu.com)查询。钱月春本人也是受害者,投资金额高达数百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投资人员总表》中亦包括被告及其上线的投资记录,至于未查询到原告的记录系因其参与投资较晚而该表格统计的时间区间不明。再次,原告仅向被告支付67.5万元,其余1.5万元系被告垫付资金。上述钱款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委托代其进行网上报单,原告的手机也曾收到报单成功的确认短信,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未参与传销,则被告及其上线系诈骗行为,应将该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基于此,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月春系上海贝得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被告另曾担任上海斯贝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属材料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已于2008年3月24日注销。原、被告在社区合唱团内相识2012年1月12日至同月15日,原告陆续以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合计285,000元,委托被告代为购买理财产品。同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投资收益18,275.80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合计390,000元,委托被告继续购买理财产品。同年2月19日、2月20日及4月26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向其交付的投资收益50,000元、5,527元以及20,710元。后原告对投资情况产生怀疑,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于同年7月5日向原告退还150,000元,并于同年11月13日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到红利约壹拾万元以及上述两笔退款。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使涉案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以及给付行为的实施主体,故其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然而,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其向被告陆续交付675,000元是为了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亦接受原告委托,故双方就涉案款项形成委托与接受委托的合意,就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接受委托后有无按照原告的指令处理委托事务、尽到其作为受托人的各项义务以及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则应在委托合同项下调查相应事实并依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进行判断。对此,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根据其所主张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原告在清楚本院释明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继续诉讼。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依据不当得利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因涉案款项产生的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玲珍要求被告钱月春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45,487.2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345,487.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47.40元,由原告龚玲珍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2.30元,由原告龚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