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良标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1)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良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法定代表人刘声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标,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徐良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5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依据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以其住所地确认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于2010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徐良标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履带挖掘机设备并配备持证操作人员。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结算,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拖欠徐良标工程款而引发纠纷。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纠纷或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协议管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上述合同中乙方即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其住所地为浏阳市,故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