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商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与内蒙古紫维进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商初字第0012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21号村明兴豪庭门面房。负责人贾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苏赫,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紫维进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南二环路北侧紫维汽车园内。法定代表人樊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孙继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紫维进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维进口汽车销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阿拉堂图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紫维进口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和孙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诉称,案外人贾某某于2011年9月以135万元从被告处购置蒙AGW5**号丰田牌白色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2012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多项险种,不包括自燃损失险,2013年对前一年度的险种进行续保。2014年2月1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全部毁损。经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起火的原因是仪表台电缆电线短路引起的自燃事故。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认为我方没有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判决我方向贾某某赔偿损失99万元。原告认为本案车辆损毁的原因是”仪表台电缆电线短路引起的自燃事故”被告应向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替代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人民币9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车辆基本信息和贾某某于2011年9月6日从被告处购买车辆。证据二消防大队证明、交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乌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案例证明2014年2月11日因仪表台电缆线路短路引起自燃事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证据三(2014)兴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给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紫维进口汽车销售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需说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将涉案车辆售予贾某某,该车辆为中东版,生产厂家不提供质保,车主也没有取得任何质保凭证。并且该车辆于2011年9月19日取得行驶证,在交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证明被告销售的车辆手续完备,质量合格,通过了交管部门的安全性检测。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1仅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2月11日上午起火,并未证明系自燃起火。证2仅证明涉案车辆着火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车辆着火属于交通事故,没有认定交通事故,不能证明车辆是发生自燃。车辆起火35分钟才报警,无法证实车辆起火之初的情况,提及”自然”系当事人陈述。证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管、消防、鉴定意见书、判决均认定车辆发生火灾,但鉴定意见书却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基本事实错误。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标准,属于痕迹司法鉴定类别。应由两名具有该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但其中一人不具有痕迹鉴定的执业类别,存在重大瑕疵。鉴定过程没有使用任何仪器,没有提供任何现场残留物进行鉴定,仅凭现场照片及肉眼断定是电线短路引起自燃,是不科学的。证4不能作为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判决并未确认车辆起火是由于仪表电缆线短路引起的自燃,判决书确认车辆发生火灾,而不是发生交通事故,却以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作为依据,对车辆自燃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证5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火灾原因的认定需要经过消防部门和火灾证物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案例中的车辆发生火灾时距购车时间不足一个月,尚在生产厂家的质保期内。证据三证1.2判决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对证3.4情况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涉案车辆发生的着火事故不属于被告应承担责任范围。车主都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当然更无权受让该权益。被告紫维进口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贾某某于2011年9月6日购买涉案车辆,9月19日办理车辆登记,证明被告销售的车辆手续完备质量合格,通过了交管部门的安全性能检测,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车辆系中东版的丰田车,生产厂家并不提供质保,车主也没有取得任何质保凭证,被告对车辆没有质保义务。车辆在被告处购买后,没有在被告处进行过保养或维修,一直在车主的控制之下,车辆状况不详,至2014年2月11日,发生火灾,已经行驶将近两年半的时间。所以,没有证据能证明是车辆的质量原因或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火灾发生。因此,被告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不能证明车辆发生的火灾系自燃原因导致,交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仅证实车辆着火事实的存在,并没有认定是自燃形成的火灾,另外判决认定车辆发生的是火灾事件,导致车辆损坏,但是判决是以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来认定车辆系自燃燃烧,所以,两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鉴定意见书本身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书是痕迹鉴定,但其中一位鉴定人员并不具备痕迹鉴定资质,另外,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不能成为火灾成因的认定依据,火灾成因的鉴定应由消防部门和火灾物证鉴定机构来完成,所以本案不能认定是自燃导致的火灾。而且两审判决并没有对自燃的成因进行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原因是仪表台电缆线路短路引起的自燃事故,并没有为两审判决所确认,这一主张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基于车主所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全险的保险关系而承担的保险理赔,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的同时,就是要承担起为投保人化解保险风险的责任,原告的理赔是基于全险的保险关系,不考虑责任方的过程,那么原告的这种理赔,即是义务,也是原告的正常业务,不能将其正常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只提供车辆销售的被告身上,原告的赔付不能成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紫维进口汽车销售公司就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涉案车辆销售发票证明贾某某车辆手续完备,生产厂家不提供质保原件,车主也没有取得质保凭证。证据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行业标准)证明事故鉴定程序不合法,有瑕疵。原告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免除其该承担的质保责任。证据二不属于证据类别。并且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仪表台电缆线路短路引起的自燃事故”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295000元的(日本产)丰田牌白色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9月19日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蒙AGW5**。2013年8月30日贾某某在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不包括自燃损失险。2014年2月11日10时05分,贾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G6高速公路352公里处时,车辆起火,造成车辆全部毁损。因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认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贾某某遂将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诉至兴和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义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在行驶中突然起火的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乌保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7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为蒙AGW5**号陆地巡洋舰JTMHY05J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中起火的原因是仪表台电缆电线短路引起的自燃事故。兴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兴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提示免责条款中”发生自燃不赔”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对贾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贾某某车辆损失99万元,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对该越野车的残值具有处置权。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乌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2日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于贾某某达成《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贾某某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让予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并将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相关证书、证明交付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贾某某将该车辆的车辆残值归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所有;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向贾某某赔款后,如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以自己或以贾某某名义起诉经销商或生产商时,贾某某予以配合。2014年8月13日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将赔偿款项交付兴和县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证明、(2014)交鉴字第37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兴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权益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贾某某与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2014)交鉴字第37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仅能证明蒙AGW5**号陆地巡洋舰JTMHY05J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中起火的原因是仪表台电缆电线短路引起的自燃事故。但不能证明仪表台电缆电线短路属于该车辆的质量缺陷。大地财险兴和支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因此,依据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向车辆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堂图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