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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魏建与张帼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张帼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209号(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209号原告魏建。委托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帼美。委托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瑜辉,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与被告张帼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虞世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87,117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至今仍欠原告借款787,117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7,117元,并赔偿以787,1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帼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787,117元,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即便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9日至8月15日,原告分18次向被告银行卡内打入钱款,共计187,400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向原告借款787,117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同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无力偿还原告787,117元,房子归原告,余额由官宏礼偿还。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1年1月31日至8月26日,案外人官宏礼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1,300元,其中1月31日借条上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向被告借款83,100元,归还日期三个月。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在庭审中的证词,证明2014年3月初,被告及其女儿委托原告到证人所在公司委托证人将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晶蓝上城1号楼909室房屋挂牌出售,出售所得款项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成立787,117元借款关系;2、如果成立,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争议焦点1,双方都对借款合意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787,117元借款。原告认为自2011年4月9日至8月15日其分18次打给被告银行卡187,400元,加上被告承诺替官宏礼归还原告的581,300元,以及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无借条的18,417元,构成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787,117元。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关于187,400元,被告确认收到,但该款并非如原告主张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2011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的83,100元,以及原告归还被告因原告使用被告女儿银行卡所产生的债务;关于581,300元以及18,417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观点。本院认为,关于187,400元,虽然被告抗辩收到该款不是原告交付的借款,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第一,如果如被告所称,该款中部分系原告归还其83,100元借款,那么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在还款后收回借条,但现在借条仍在被告处,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其余还款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债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581,300元以及18,417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借款581,300元和18,417元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间虽成立787,117元借款合意,但原告仅交付被告187,400元,因此,双方成立187,400元的借款关系。对争议焦点2,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但是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词,可以证明双方在按照被告承诺书的内容(以出售房产来归还原告借款)实现原告的债权,即便此时的时间节点已经超过两年期间,但被告作为债务人又以此方式重新确定了其向原告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原告的债权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87,4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帼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建借款人民币187,400元;二、被告张帼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建以187,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24.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59元,合计人民币10,581.5元,由原告魏建负担7098.5元,被告张帼美负担人民币3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钧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夏雨彭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