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熊金玲与叶翠芳、杨国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玲,叶翠芳,杨国潮,龚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73号原告熊金玲。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叶翠芳。被告杨国潮。被告龚伟芳。原告熊金玲为与被告叶翠芳、杨国潮、龚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翠芳、杨国潮、龚伟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翠芳、杨国潮、龚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玲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叶翠芳、杨国潮因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并由被告龚伟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翠芳、杨国潮未归还本息,被告龚伟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叶翠芳、杨国潮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龚伟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翠芳、杨国潮、龚伟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叶翠芳、杨国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4月18日止,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龚伟芳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翠芳、杨国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龚伟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叶翠芳、杨国潮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叶翠芳、杨国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翠芳、杨国潮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翠芳、杨国潮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翠芳、杨国潮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伟芳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翠芳、杨国潮、龚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翠芳、杨国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金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龚伟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叶翠芳、杨国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陈凤仙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