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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葛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代理人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马某(已判决)雇佣宿某(已判决)让其代为向徐某讨债,后宿某联系被告人葛某让其找人,葛某又联系陈某、杨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参加。2013年6月28日11时许,宿某、马某、葛某等人行至东平县老湖镇某村西加油站附近,强行将徐某扣至东平县老湖镇某村一饭店内。饭后徐某逃跑时,陈某、杨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徐某头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葛某、宿某等人将徐某带至泰安市某洗浴中心拘禁至次日10时许将其释放。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葛某赔偿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已履行)。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5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等8人的证言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葛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