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波、徐铃、李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徐玲,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波,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吉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玲,女,1987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浦江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伟,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开宴、赵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波及其辩护人曾吉光,被告人徐玲、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波长期从事毒品的贩卖、制造活动,其妻子被告人徐玲明知余波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余波、徐玲二人长期在本市锦江区水碾河南三街暂住房(以下简称水碾河南三街房屋)容留王某某、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2013年9月5日晚,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锦江区水碾河南三街附近先后挡获从余波暂住房离开的吸毒人员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处),并从王某某处查获余波向其贩卖的白色晶体净重0.75克,后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凌晨,民警在水碾河南三街12号1单元2楼1号的暂住房内抓获余波,并当场从房内查获下列物品:五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87.64克,后经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分别为:48.1%、44.3%、46.7%、44.1%、44%;烧杯装的白色晶体净重44.86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4.2%,不锈钢桶内装的褐色液体净重4450克,塑料桶内装的褐色液体净重1850克、烧杯装的灰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59.23克、透明玻璃杯装的白色固液混合物净重6.73克、透明玻璃杯装的白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4.09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小于0.01%。同日,民警在该暂住房附近抓获被告人徐玲。2013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伟向余波发送短信准备向其贩卖毒品,余波配合公安机关将李伟约至其暂住地交易。民警随即在该暂住地附近将李伟挡获,并从李伟处查获三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46.2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4.1%、42.1%、28.7%。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波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徐玲帮助余波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波、徐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伟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且数量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中余波系主犯,徐玲系从犯;被告人余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伟的行为系立功;被告人余波、徐玲均系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波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贩卖、制造毒品。被告人余波的辩护人辩护称,1、案发当日吸毒人员唐某、王某某从余波家中购买冰毒,唐某购得后当场吸食,王某某购得后被查获0.75克,共计数量不足2克,故余波贩卖毒品数量应以不足2克计;2、无证据证实在余波住处查获的332.5克冰毒系用于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3、余波未制造出冰毒,系制造毒品未遂;4、余波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余波的家庭情况说明。被告人徐玲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李伟对指控其制造毒品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波、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租住于水碾河南三街房屋共同生活,并多次在该房内容留王某某、唐某(均另处)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余波从事毒品贩卖、制造活动,被告人徐玲明知余波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2013年9月5日晚,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水碾河南三街房屋附近布控,先后将从该房离开的唐某、王某某二人挡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余波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75克。次日凌晨,民警在水碾河南三街房屋附近抓获被告人徐玲,并在该房内抓获余波,从该房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五袋,共计净重287.6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8.1%、44.3%、46.7%、44.1%、44%;烧杯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4.8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4.2%;不锈钢桶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4450克、塑料桶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净重1850克、烧杯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净重159.23克、透明玻璃杯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净重6.73克、透明玻璃杯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净重14.09克,经鉴定上述液体、固液混合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小于0.01%。民警还在该房内查获调温电炉,搅拌器,循环真空泵,加热架等制毒工具和盛装过苯、氢氧化钠等化学原料的空瓶。2013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伟向余波发送短信准备向其贩卖毒品,余波配合公安机关将李伟约至水碾河南三街房屋交易。民警随即在该房附近将前来交易的李伟挡获,当场从李伟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三袋,共计净重146.2克,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4.1%、42.1%、28.7%。上述毒品均已扣押在案,公安机关另扣押了被告人余波手机1部,徐玲手机1部,李伟手机2部及其当日驾驶的车牌为川AW7R**的汽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材料、结婚证,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余波和徐玲系夫妻关系。3、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毒品收缴保管清单,证实本案查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5、房屋出租协议,证实该协议载明,出租人罗某某于2011年9月将房屋出租,承租人署名徐玲。6、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伟用其手机向余波发送短信。7、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证人唐某的证言。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余波供述。2、被告人徐玲供述。3、被告人李伟供述。(三)鉴定意见1、成公鉴(理化)字(2013)11284号检验报告。2、成公鉴(理化)字(2013)11285号检验报告。3、成公鉴(理化)字(2013)11543号检验报告。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3-211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5、成公鉴(理化)字(2013)14169号检验报告。6、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余波、徐玲、李伟现场检测,三人尿液冰毒检测均呈阳性。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余波的家庭情况说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333.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共658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徐玲为余波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4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波、徐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余波、徐玲系共同犯罪,其中余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徐玲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伟,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针对被告人余波所提其未制造、贩卖毒品和被告人徐玲所提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租房协议、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水碾河南三街房屋系由余波、徐玲二人长期租住;其次,搜查笔录、现勘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房屋系制毒现场;第三,证人王某某、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余波、徐玲、李伟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证实余波长期贩卖毒品并在水碾河南三街房屋内制造毒品,徐玲有时会协助其分装所售毒品,案发当日余波还在水碾河南三街房屋内向王某某出售了0.75克甲基苯丙胺。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波制造、贩卖毒品和被告人徐玲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二被告人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余波的辩护人所提余波贩卖毒品数量不足2克,在其住处查获的332.5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波不仅吸食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余波及徐玲的供述亦证实贩卖给王某某、唐某的毒品均系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中分出,故本案中从其家中查获的332.5克甲基苯丙胺及已贩卖给王某某的0.75克甲基苯丙胺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对于辩护人所提余波制造毒品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波有制造毒品的行为,从其住所查获的6580.05克液体、固液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制造毒品的行为已属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波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29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徐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调温电炉,搅拌器,循环真空泵等制毒工具、手机4部,车牌为川AW7R**的汽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飏代理审判员 傅 超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