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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玉连与林立阳、宋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连,林立阳,宋梅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陈玉连,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阳,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宋梅春,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玉连与被告林立阳、宋梅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连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阳、宋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连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窗帘尚欠人民币20300元,2012年1月2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6月份前先还一万元,其余款在年底还清”。此后,被告林立阳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至今欠款分文未付。被告宋梅春作为被告林立阳之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立阳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立阳、宋梅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立阳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陈玉连赊购窗帘布艺,2012年1月22日经原告陈玉连与被告林立阳结算结欠窗帘款人民币20300元,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万元,余款在当年年底前全部还清,时由被告林立阳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因被告无还款,致讼。另查,被告林立阳与被告宋梅春于1986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案经调解,因两被告无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婚姻申请书一份、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立阳向原告陈玉连赊购窗帘,结欠的窗帘款人民币203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因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林立阳与被告宋梅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立阳、宋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阳、宋梅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玉连窗帘款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元及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元,由被告林立阳、宋梅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