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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宏大,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文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平泉县党坝镇刘巴店村被害人岳某某家,用木棍将岳某某家的西屋后墙挖破,钻入至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平泉县党坝镇刘巴店村被害人岳某某家,用木棍将岳某某家的西屋后墙挖破,钻入至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00元,盗窃钱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岳某某报案至平泉县公安局称其家房子后山墙于2014年8月22日上午被别人挖个洞,屋内被翻动很乱,藏在小缸内的7000.00元现金被盗;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黄某某提供的欠条一张,证实王宝林欠其摩托车款1300.00元;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小舅子,同村的岳某某家被盗的前一天王某某来的,第二天早上就走了,当天王某某在宽城县龙须沟门黄某某那赊了一辆摩托车;2、证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没有什么经济来源;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一辆摩托车,已给付现金3000.00元,欠款1300.00元;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给过其3000元钱;(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被盗了,丢失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作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岳某某造成的损失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