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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少刑公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涧少刑公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未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银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金梦家具城广场夜市上,将被害人吴某甲强行带至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心灵驿站网吧楼下和二楼网吧走廊处,采用威胁、搜身等方式,抢走吴某甲现金444元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且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金梦家具城广场夜市上,将被害人吴某乙强行带至涧西区上海市场心灵驿站网吧楼下和二楼网吧走廊处,采用威胁、搜身等方式,抢走吴某乙现金444元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了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抢走被害人现金444元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抢走现金444元的事实。3、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琴审 判 员  赵秋香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