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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聂龙根邹南祥与峡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龙根,邹南祥,峡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龙根,男,成年,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南祥,女,成年,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军波,系该院院长。上诉人聂龙根、邹南祥因与被上诉人峡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峡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辉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故意捅刺被害人聂小冬要害部位数刀,导致被害人聂小冬死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与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且两原告对被害人聂小冬死亡的全部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刘辉赔偿,相关法院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进行过处理。两原告以被告峡江县人民医院在抢救被害人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提出被告峡江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70-75%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两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一事两诉,应驳回起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聂龙根、邹南祥的起诉。聂龙根、邹南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回避了对关键证据、事实的审查与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认定“两原告的全部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刘辉赔偿,相关法院已在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进行过处理……两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一事两诉……”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回避事实,包庇被上诉人的态度明显。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聂龙根、邹南祥之子聂小冬被人捅刺经峡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两上诉人以峡江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起诉,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与刘辉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的当事人不同,起诉事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峡江县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本案。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应进行实体审理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峡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峡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