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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6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永红与张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红,张建国,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418号原告周永红,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世忠,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周永红(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建国(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萍、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建国、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红诉称:2014年1月19日12时,我与张建国驾驶的京BRXX**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延静里中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建国负全部责任。新月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我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1268.15元;营养费11643.12元;交通费15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费用2233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2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20元;鉴定费4000元以及诉讼费用。新月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建国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张建国正在运营出租车,其运营行为系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对周永红的各项诉讼请求,营养费数额偏高,精神损失费偏高,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另外我公司已经交了2万元押金给医院,相关票据在周永红手中。张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后到庭辩称:涉案车辆京BRXX**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必要的损失,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2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延静里中街路口,张建国驾驶京BRXX**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车上乘客开右后门时与周永红驾驶的电力二轮车左侧车把相接触,事故造成周永红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张建国负全部责任,周永红无责。当日周永红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下称朝阳医院),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并自行支付当日门诊费用695.47元。2014年1月19日至1月29日,周永红在朝阳医院住院10天,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花费医疗费39919.29元,其中新月公司垫付了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周永红花费救护车费196元用于出院回家。周永红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到社区换药,自行支付27.6元,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5月8日到朝阳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共计271.71元。朝阳医院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1个月复诊,定期随诊;不适随诊。审理中,经周永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周永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9月12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1、周永红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周永红自行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载明周永红因司法鉴定需要复印材料,花费320元。周永红提交了复印费320元的收据一张作为证据。周永红为证明营养费,向本院提交了七张食品发票,金额共计2643.12元。周永红为证明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5日,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周永红作为乙方签订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乙方的具体工作岗位及内容由用工单位决定,乙方的工资2000元,经甲方与用工单位协商,乙方工资也可以由有关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周永红称事发时自己在奥吉斯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做理货员,受伤后几个月没有上班就自动被辞退了。周永红称其由爱人周世展进行护理,并提交了周世展的误工证明。误工证明系由北京燕飞鸿达快递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载明周世展因护理周永红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请假未到单位上班,周世展每月工资3500元,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周永红为证明辅助器具费,向本院提交了购买坐便器110元的收据,购买拐杖110元的收据,共计220元的发票。周永红为证明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发票。经本院核对,周永红提交了共计59张发票,其中有52张发票均系京BQ25**出租车的发票,且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4月29日期间连续时段的发票,上述时间与周永红就医时间均不相符。经核对,其中只有两张发票的时间与就医时间相符,该两张发票的金额共计83元。周永红为证明财产损失,提交了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进行司法鉴定对所需材料复印存档,产生复印费320元。周永红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亲属关系及抚养(赡养)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内周永红其父周长安,1941年1月26日出生,其母已过世。其父母共育有2子女,包括周永红和周永新,其中周长安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需要周永红照顾。周永红本人育有子女,周同帅,因年幼需要照顾。冀州市公安局南午村派出所、冀州市南午村镇民政所、南午村西北角村民委员会均盖章。另,周同帅出生于2004年6月7日。周永红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周永红称自己来京务工,并提交了暂住证,显示其自2006年来京。另查,新月公司是京BRXX**小客车登记的车主。张建国系新月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人保公司为京BRXX**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建国驾驶汽车存在过错,导致发生事故周永红受伤。而张建国系新月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张建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周永红的人身损害,应由新月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对周永红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新月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属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新月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现周永红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算。关于营养费,周永红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周永红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属合理损失,但其数额应与周永红实际就医的时间、次数和金额相符,现周永红提供的大部分票据均不相符,本院根据周永红的实际需要对交通费的数额重新予以核算,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周永红主张的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周永红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周长安、周同帅为周永红的被扶养人,但周永红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辅助器具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永红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上述各项费用均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关于财产损失和鉴定费,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均是为鉴定而发生的费用,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应由新月公司进行赔偿。张建国、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永红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永红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三、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永红医疗费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元零七分、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四、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永红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五、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永红财产损失三百二十元和鉴定费四千元;六、驳回原告周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永红已交纳,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