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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南乐县城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开元路与兴华路交叉口时,被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大名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测,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3.1mg/100ml。2014年12月25日,郑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元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一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