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开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广利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利,曾用名张光利,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任德州市新能源和国家生物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员,原籍系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现住德城区新华住宅小区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玩忽职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逮捕,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张广利涉嫌挪用公款,又于2014年6月1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广利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由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德开检公刑诉[20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麟、任彦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利及辩护人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被告人张广利在担任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宋官屯经管站)站长期间。2003年7月23日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财政所拨付到宋官屯经管站78.7960万元公益金,此笔公益金本应由经管站下发给有关村庄,但被告人张广利通过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此笔公益金予以隐匿,至今未向有关村庄拨付该笔款项,也未向宋官屯镇相关领导如实汇报此78.7960万元公益金情况。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8月至2004年11月,将78.7960万元公益金中的50.18642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房、投资和花销。1、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8月将公益金中的22.18642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支付个人购买新华住宅小区住房、泰康小区住房的部分房款和日常消费。2、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11月将公益金中的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借给其岳父孙某甲用于投资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其收到孙某甲还款后个人占有使用。3、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11月将公益金中的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作为个人股本投资到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广利在担任宋官屯经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8月18日,私自将宋官屯经管站管理的公款50万元用于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工商注册验资,2005年8月29日被告人张广利将挪用的公款50万元归还至宋官屯经管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广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利辩称,对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对于贪污罪,其认为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有异议,应当定性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本案被告人从占用这笔款开始就一直想还,只是为了多赚取一点利息而延误归还。另外被告人没有让会计张某甲将账做平,平帐是张某甲一人行为,其没有非法占有此款的目的,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使用时间短,没造成任何损失,可以免除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返还赃款,应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被告人张广利于2003年至2007年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担任农业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站长,代管宋官屯下辖各村资金和帐目。2003年7月23日,宋官屯财政所拨付到该经管站78.7960万元公益金,并附有一张征收明细表,此笔公益金本应由经管站根据明细再下发给下辖有关村庄,但被告人张广利通过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此笔公益金予以隐匿,至今未向有关村庄拨付该笔款项,也未向宋官屯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如实汇报该笔公益金的情况。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8月至11月底,将该笔公益金中50.186421万元转入自己帐户中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购房,投资和日常消费。其中:1、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8月11日将公益金中的22.18642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支付个人购买新华住宅小区住房、泰康小区住房的部分房款和日常消费。2、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11月3日将公益金中的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借给其岳父孙某甲用于投资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其收到孙某甲还款后个人占有使用。3、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11月30日将公益金中的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作为个人股本投资到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案发后,赃款501864.21元由侦查机关全部追缴至德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张某甲的笔记本证实,2004年7月30日记载公益金787960元,8月31日记载公益金566095.79元,之差是221864.21元,与2004年8月11日被告人张广利拿走22.186421万元公益金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2、转帐支票、存取款凭条、定活存单明细证实,2004年8月11日,经管站会计张某甲为被告人张广利开具了金额为22.186421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张广利于8月12日将该款存入农信社尾号为5852的个人账户中,并取款10万元存入到尾号1246定活存单中的事实。3、中国农信社的存、取款凭条证实,2004年8月12日,张广利从尾号为1246的账户中支取了10万元转存到孙某丙的账户中,孙某丙分五次分别于8月14日取款16000元、8月16日取款36000元,8月23日取款5000元、12000元,9月2日取款31000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4、德州同益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张广利购买泰康小区房屋手续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于2004年8月12日交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房款10.2万元时,为符合单位内部政策要求,德州同益物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一张日期2003年10月18日、张某丁交报名费1万元的收据,一张日期2004年5月8日、张某丁交购房款9.2万元(其中含张某丁家人的集资款)的收据。另有被告人张广利于2005年8月24日交房款1.3590万元,8月25日交房款9458元,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收据。与孙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5、德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登记档案证实,德城区新河东路11号泰康小区1号楼4单元2层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张某丙。6、中国农信社的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于2004年8月23日分两次从尾号为5852的账户中分别取款65000元、5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款中的10万元的房款存入宝林房地产公司账户的事实。7、德州市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手续一套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于2004年8月23日向德州市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新华小区(二期)3号楼2单元201号购房款10万元,后将房屋换为10号楼4单元202号,并将已经交纳的18.5821万元(包括8月23日交纳的10万元)转入新换房屋,共计交纳房款33万余元的事实。8、德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登记档案证实,新华小区10号楼4单元2层202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张广利及房款数额为338084元的情况。9、中国农信社的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定活储蓄存单证实,2004年11月3日,张广利将宋官屯经管站开具的现金支票8万元取出后分两笔各4万元的定活存单形式存入到自己账户;又于2004年11月7日,将该款中的79500元存入孙某甲名下。与孙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10、宋官屯经管站的现金支票、中国农信社的存、取款凭条、宋官屯经管站帐户尾号为8312的帐户明细,户名为孙某甲、尾号为2771的帐户明细证实了,被告张广利于2004年11月30日将宋官屯经管站现金支票20万元取走后,存入自己名下,又于12月3日取款199999元存入岳父孙某甲帐户的事实。11、信金志取款凭条、张光利存款凭条、尾号为7465的张光利账户明细表及张光利取款凭条、张光利尾号为7465的存折、张光利存款凭证证实,2005年2月1日,信金志取款4.5万元,存入张广利帐户4万元;2005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广利将孙某甲自2005年11月25日至12月14日分九次支付的资金12万元取出后存入尾号为5852的个人账户中的事实。12、孙某甲的取款凭证、付桂山的存款凭证、定活存单、张广利存款凭证证实了,2006年1月8日,孙某甲取款5万元通过付桂山向张广利返还资金5万元,被告人张广利于次日将该款分别以2万元、3万元存入自己名下的事实。13、德州视达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2月28日,视达公司返还被告人张广利2006年的股金45169.82元的事实。14、赵文彬、高明、宋志国出具的证明证实,对78.7960万元的公益金之事均不知情的情况。15、德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收据、进账单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于2012年7月在开建集资40万元的事实。16、山东康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记账联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于2012年11月购买康博公馆住房个人首付55.1744万元的事实。17、被告人张广利在农信社尾号为7815的帐户中存款余额为181674.29元;在建行尾号为2612的帐户中存款余额25651.76元,共计207147.48元的事实。18、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2003年公益金征收明细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对账单;日期为2003年7月23日的转账支票;日期为2003年7月23日的宋官屯镇经管站进账单;经管站会计张某甲于2004年4月26日在笔记本的记录证实,2003年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从下辖19个村征收公益金共计787960元,并于2003年7月23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宋官屯镇经管站拨款787960元,张某甲以事业金787960元在笔记本中做了记录的事实。19、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经管站的村级资金帐证实,经管站于2003年收到所辖的十二里庄、大申庄、宋官屯、小申庄、东刘集、西刘集、苗庄、东曹、李相庄、艾家坊的公益金,经管站会计张某甲以收到补偿款或征地款的名义作了收入,又以付补偿款的名义作了支出。并且该收入与支出的账目记录均被涂改过的事实。20、原宋官屯街道办事处下辖的十二里庄等19个村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实,2003年,各村向宋官屯办事处缴纳的公益金共计787960元,截止目前,各村未收到该笔公益金的返还款的事实。21、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张某甲将78.7960万元公益金涉及的十二里庄等19个村的账页进行了平账处理,其中涉及的林庄、簸箕刘、八里庄、东七、赵辛、杏园、堤口、齐庄、小温等9个村已划入长河街道办事处,经过查询,已收集不到上述9个村庄的平账账页的事实。22、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6月宋官屯财政所向经管站拨付787960元公益金,当时开具一张转账支票,由于书写不规范,被银行退票,又于同年7月23日重新开具一张转账支票,将上述787960元公益金拨付经管站账户,且第一张银行退票的转账支票,现已无法找到的事实。23、宋官屯经管站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找经管站帐目,未发现张广利所打的借条或欠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其于2000年1月至2011年1月任宋官屯街道办事处经管站会计,2003年7月由宋官屯财政所拨付给经管站公益金78.7960万元,并附有一张征收明细表,这笔款本应按明细表拨付给各村里,因被告人张广利指示其不要拨付给村里,就一直没有下账,自己记在了一个本子上。后其将村级帐上记录的“公益金”涂改成补偿款或征地款,并在银行帐上做了支出,将帐做平,但并未实际拨款给村里,帐页上的刮痕就是其用小刀刮的。因张广利说有急事用钱,其于2004年8月11日、11月3日、11月30日分别为被告人张广利开具了金额为22.186421万元转账支票和8万元、2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入到张广利的个人帐户,该三笔款项均系78.7960万元公益金中的钱。且这三笔款张广利均未打条的事实。2、证人许某证实,其于2001年至2004年10月,在宋官屯任镇长期间,被告人张广利时任经管站站长负责经管站的全面工作,分管经管站的领导是副书记田某,其对涉案的78.7960万元公益金未拨付给各村之事不清楚,张广利、田某均未给其汇报过这笔公益金的情况。后调到农办,张广利也未就这笔公益金的事向其汇报过的事实。3、证人马某证实,其于2008年2月份任宋官屯经管站站长,在和张广利交接工作时,张广利和会计张某甲均未对其说过78.7960万元公益金的事实。同时附有2008年2月16日其与被告人张广利、会计张某甲交接签字的宋官屯镇村级资金余额表一份予以印证。4、证人田某证实,其于2003年至2007年在宋官屯任副镇长期间,分管经管站工作。在任职期间张广利、张某甲均未向其汇报过这笔78.7960万元公益金的事。调走后,张广利也未因此事找过他的事实。5、证人王某、曲某、张某乙、刘某、魏某、赵某均证实,他们在宋官屯任职期间,被告人张广利及会计张某甲均未对其汇报过78.7960万元公益金的事,对此笔公益金均不知情的事实。6、证人孙某甲证实,其是被告人的岳父,系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04年11月7日,张广利将两张分别是4万元的定活存单和2万元现金交给他,又于12月3日张广利将20万元股金转到其帐户的事实。7、证人傅某证实,其系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工,张广利在视达公司入股20万元,前三年的盈利用于返本,视达公司共返还被告人张广利股本20万元,以后每年都有分红的事实。8、证人孙某乙、朱某、信金志证实,被告人张广利只参与视达公司入股分红,不参与经营,视达公司前三年返股本,以后每年分红的事实。9、证人张某丙证实,其是德百职工,德州泰康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是张广利出钱通过泰康药业公司朋友买的职工集资房,大约花了10万多元,登记在其名下了,房款和手续均系张广利办理的事实。10、证人孙某丙证实,2004年8月12日其系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物业财务科长,被告人张广利通过其以该公司职工张某丁的名义购买了其单位集资房,交房款10万元,后来又交了2000元的事实。11、张某丁证实,2004年其系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单位集资建房,因资金紧张将其房转给孙某丙朋友的事实。12、证人穆某证实,2007年底,张广利将新湖家园门市房以47万元价格卖给其的事实;附有书证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德州市宝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房屋产权证及德州市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买卖手续能予以印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广利的供述证实,2003年7月,宋官屯财政所拨到宋官屯经管站78.7960万元公益金,并附有一张公益金征收明细表,经管站应该根据这份征收明细表把78.7960万元公益金拨给相关村庄。其当时问过镇长许某,许说先别拨给各村,在经管站帐户上先放着,其便告知会计张某甲不要拨给村里,怎么用以后再说,所以这笔钱没下账。其后来急用钱的时候,就想到了这笔钱,在2004年期间让张某甲从这笔钱里分三笔给了他,分别是22.186421万元、8万元、20万元,共计50.186421万元。个人占有并使用了这些钱。其中22.186421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购买新华住宅小区的房款,另10万元用于购买泰康小区的房款,剩下的2万多元日常消费用了。另28万元用于投资其岳父孙某甲的视达公司了,其中10万元是借给孙某甲的,另20元是投资款,有2万元是自己的钱,共计30万元。一年后,孙某甲分多次都还给他,在视达公司的投资其只参与分红,不参与管理,平均每年分红10万元左右,共分60万元左右。还供述,许某调走时未说过这笔公益金怎么处理,因其当时用这钱,就没主动请示。其在与马利广交接经管站工作时,也没交接这笔公益金。2008年5月份其调离宋官屯时也没向领导汇报过这笔公益金的情况。以上事实能与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广利在担任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8月18日,私自将宋官屯经管站管理的资金50万元用于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工商注册验资,同年8月29日此款归还至宋官屯经管站。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宋官屯经管站的转账支票三张、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进账单三张及收款人为宋官屯经管站、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张,另有宋官屯经管站账户明细、德州视达公司账户存取款明细证实,2005年8月18日,宋官屯经管站会计张某甲向被告人张广利开具了三张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转账支票,同日,德州视达公司收到该三笔款共计50万元;2005年8月29日,又将该款打回到宋官屯经管站账户中的事实。2、德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德州视达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证实,2005年8月份,德州视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时,是以孙某甲出资20万元、朱某出资15万元、付新华出资15万元的名义注册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实,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张广利从经管站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分三笔分别支走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50万元,2005年8月29日,被告人张广利将收款人为空白的50万元转账支票还给其后将该款转入宋官屯经管站账户的事实。2、证人孙某甲证实,德州视达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张广利出的。2005年8月18日,其让张广利以付新华投资款15万元、朱某投资款15万元和孙某甲投资款20万元的名义存入了德州视达公司的银行账户。2005年8月29日,又将该50万元以转账支票(未填写收款人)的方式还给张广利的事实。3、证人傅某证实,2005年8月,德州视达公司进行工商注册时,其未参与,也未出钱。4、证人朱某证实,被告人张广利在德州视达有限公司入股20万元,注册手续是孙某甲找人办理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资金来源不清,其未出钱。(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广利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孙某甲让其借给他50万元办理视达公司注册登记,并表示办完注册后就还。同年8月18日其让会计张某甲给开了两张金额各为20万元、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把这5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存到了孙某甲名下20万元、朱某和付新华名下各15万元。2005年8月29日,孙某甲给其一张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空着没填的转账支票,其给了张某甲,让她转到了经管站的事实。(四)综合证据1、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科出具的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广利到案的情况及到案后积极退赃的情况。2、查某、扣押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广利亲属代其交纳的赃款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并交到德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张广利出生于1970年6月18日的事实。4、宋官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组织人事部出具的任职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广利1995年6月调入宋官屯经委工作,2003年5月份,被任命为宋官屯经管站站长,行使代管宋官屯各村资金和账目等职责;并证实,2010年9月被捕前,任德州市新能源和国家生物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员,其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因无实质性异议,且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相互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经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广利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该经管站管理的公款50万元用于其合伙经营的公司注册验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广利及辩护人提出“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不属于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广利非法占有其管理的公款至案发前近十年之久,既使在调离本单位时,也未交接或归还该笔公益金款,且在具有归还公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未归还,其主观上已具有不再归还的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广利挪用公款犯罪情节轻微,使用时间短,没造成任何损失,可以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张广利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返还赃款,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广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二、涉案赃款501864.21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雪梅审判员 王春红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