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产福与李建文、朱小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产福,李建文,朱小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产福。委托代理人李建林(系李产福小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芳。上诉人李产福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文、朱小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李产福诉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窑丼村委前十字巷2号房地号为5008199的宅基地为其所有,且其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南面的两间房屋和北面的三间房屋。上世纪60年代,本人去外省援助建设参加工作,李建文、朱小芳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的宅基地占有,并且在其原来建设的北面三间房屋基础上又加盖了两层房屋,将南面两间房屋拆掉又重新建造了两层共四间房屋。以上房屋及宅基地均处于李建文、朱小芳控制之下。现起诉要求:1、确认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窑丼村委前十字巷2号房地号为5008199的宅基地上北面的三间房屋为李产福所有;2、李建文、朱小芳将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窑丼村委前十字巷2号房地号为5008199的宅基地上北面的三间房屋返回李产福;3、诉讼费由李建文、朱小芳承担。李建文、朱小芳辩称,对于李产福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房子是我夫妻两个建造的,现在房产证和土地证都在我们夫妻名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文系李产福之子,李建文、朱小芳系夫妻。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李产福去外省援助建设,后落户于贵州省贵阳市。1987年3月12日,原武进县汤庄桥乡人民政府以及窑丼村委对建房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户主丁小红(李产福之妻)及全家共计7人(丁小红、李金凤、李建文、朱小芳、李玉凤、李建林、李彪,没有李产福),宅基地为1982年3月1日前原有老房两间以及天井共计131.1平方米。1988年1月,李建文之母丁小红,李建文之妹李金凤、李玉凤,李建文之弟李建林均将户籍迁至贵州省贵阳市,仅有李建文、朱小芳及其子李彪留在原籍。1993年6月10日,李建文与李国产(李建文、朱小芳之叔)签订搭山建房协议。1994年7月30日,李建文、朱小芳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1月,李建文、朱小芳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李产福退休还乡,双方对房屋及宅基地事宜产生争议,李产福遂诉来法院。在原审中,李产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北面三间一层系李产福夫妻于1974年建造;另提供李产福之妹李凤妹的调查笔录,证明上世纪70年代曾借款一万元给李产福建造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产福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与1987年汤庄桥乡及村委窑丼建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的内容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李产福的诉讼主张。李建文、朱小芳提交证据证明,除李产福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即已离乡,其后又落户于贵州省贵阳市;1988年李建文之母及弟、妹均迁移户籍至贵阳,此前一家七口仅有老房两间。后李建文、朱小芳自建房屋,并依法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据此也表明李建文、朱小芳所在村委对集体土地宅基地重新作出了调整和确定。由于李产福户籍已迁出,重新调整后的宅基地的权利人不包括李产福,故李产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产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产福负担。上诉人李产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建文、朱小芳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涉案宅基地上北面的第一层三间房屋属于李产福所有。1987年汤庄桥乡及村委窑丼建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证据效力并不优于本人原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调查笔录。原审中,本人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证人愿意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为本人所建。被上诉人李建文、朱小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李产福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称原审法院遗漏了涉案房屋是在1987年3月至1988年1月之间建造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李产福申请证人谢某、丁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陈述:“我是李产福的妹夫,是李建文的姑父。涉案房屋后面的三间房子是李产福1987年建造的,这是当时我听李产福说的”。证人丁某陈述:“李产福是我姐夫,李建文是我外甥。涉案房屋是李产福1987年下半年造的,他只造了一层,未用上梁。他儿子李建文也出力的,李建林也出资金建一间平顶的,这是听我姐姐讲的。李建文也当着我的面承认这个事的。后来我打电话给李产福,证实这个情况,李产福说是这个情况”。上诉人李产福经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李产福于1987年建造。被上诉人李建文、朱小芳经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因被上诉人李建文、朱小芳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与李产福在原审时陈述涉案房屋北面一层三间系其夫妻于1974年建造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产福主张涉案房屋北面第一层三间房屋系其所有,并在原审中提供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二审中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1、李产福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与1987年汤庄桥乡及村委窑丼建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的内容不符,李产福二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其原审陈述相矛盾。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产福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离乡,后落户于贵州省贵阳市;李建文的母亲及其弟妹于1988年迁移户籍至贵阳,此前一家七口仅有老房两间。后李建文自建房屋,并依法领取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据此表明在李产福夫妻及李建文弟妹迁出户籍后,李建文所在村委对集体土地宅基地重新作出了调整和确定,故重新调整后的宅基地的权利人已不包括李产福。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李产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产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产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芫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