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火新与被上诉人何建中、原审被告薛得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火新,何建中,薛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火新,1983年l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中。原审被告薛得新。上诉人薛火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军强,被上诉人何建中,原审被告薛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薛火新通过被告薛得新向原告何建中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薛得新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一年利息为7.2万元(换算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5月6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得新在2013年5月归还原告何建中利息72000元,在2014年5月又归还原告利息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火新向原告何建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原告何建中与被告薛火新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何建中与被告薛火新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借条载明:原告何建中借给薛火新人民币3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6日到2013年5月6日。被告薛火新、薛得新辩称借款本金为30万元,7.2万元为一年的借款利息。原告对两被告的辩称予以认可。7.2万元为约定的一年期借款利息,折合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30万,月息2%予以认可。据此,原告何建中与被告薛火新之间借款利息为:从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利息为144000元(300000×2%×2年×12月/年);从2014年5月6日至起诉时(2014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8600元(300000×2%÷30×43),原告何建中主张2014年5月6日至起诉时利息为7440元,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借款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自2012年5月6日至起诉时借款利息总和为151440元(144000+7440)。结合庭审,原告何建中认可被告薛得新在2013年5月支付的从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一年的借款利息7.2万元及在2014年5月支付的2万元借款利息,故被告还有59440元(151440-72000-20000)利息未支付,原、被告借款本金利息总和为359440元(300000+59440)。关于承担债务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薛得新辩称,借款人系被告薛火新,担保人系被告薛得新,该笔债务借款到2013年5月6日止,原告何建中在2014年6月22日,被告薛得新担保责任期限已过(主债务到期满后六个月),被告薛得新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薛火新向原告何建中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薛得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据中未明确借款保证方式、期限,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5月6日)起6个月,原告主张权利时(2014年6月22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规定的6个月,故该借款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薛得新对本案款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何建中已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义务,被告薛火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薛火新尚欠原告何建中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94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火新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3594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何建中要求被告薛得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薛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中30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59440元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到息。案件受理费6955元,减半收取3477.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人民币5847.5元,由原告何建中负担131.5元,被告薛火新负担5716元。上诉人薛火新上诉称:本人与何建中不认识,通过薛得新的介绍,于2012年5月6日向何建中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7.2万元。借款到期后,本人将本金及利息37.2万元打入薛得新的账户,由薛得新将借款还给何建中。薛得新收到款项后,及时联系何建中,在还款过程中,何建中问薛得新是否需要借款。薛得新考虑到经营周转的需要,就同意向何建中借款,于是将本人借款利息7.2万元归还何建中后,由薛得新向何建中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条,利息和本人借款一样计算。由于何建中当时没找到本人的借条,加上薛得新和何建中关系很好,便讲好由何建中将本人的借条销毁。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向何建中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人的借款已经归还,现在借款的是薛得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建中答辩称:薛火新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出任何依据,其在没有任何还款依据的情况下声称已经还款,不能成立。薛火新向本人借款30万元,到期后本人多次向其追讨,但薛火新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本人又多次找担保人追讨。薛火新称已还款,只是将款项交给薛得新代为转给本人,薛得新是本案担保人,也是债务人,债务人将款项还给债务人,不符合逻辑。即使本人委托他人代为收款,也会向薛火新出具委托信函。现在是信息时代,银行卡可以收到任何银行的汇转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薛得新陈述称:2013年5月6日,薛火新打了372000元到我卡里,叫我帮他还给何建中。2013年5月13日,我汇了72000元利息给何建中,剩下的30万元没有还给何建中。这30万元改由我来借,我就给何建中打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何建中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口头上说月息2分,借条的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借款由本人承担。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火新上诉称借款到期后,其将借款本息打给薛得新,薛得新仅归还利息,未归还本金。该款项改由薛得新向何建中续借,并由薛得新向何建中重新出具借条,故薛火新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上述理由得到薛得新的认可,但是何建中对该理由予以否认,薛火新又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理由进行证实,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何建中持有薛火新出具的借条,要求薛火新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得到支持。薛火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还款则应当知道收回借条原件或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其声称基于薛得新和何建中关系很好,讲好由何建中将借条销毁的理由难以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薛火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2元,由上诉人薛火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