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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亚,男,生于1979年1月17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亚伙同谢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襄城县丁营乡小集村,由杜某亚望风,谢某某、孙某某进入蔚某某家中,趁蔚某某和其姐夫庞某某熟睡之际,将二人衣服口袋内的华为U88250D手机、诺基亚2610手机各一部以及900余元现金盗走后分肥。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490元。杜某亚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蔚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谢某某、孙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亚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杜某亚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杜某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