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吕传岱,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传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10月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时也常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琐事动手打了我,2014年9月18日我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对被告早已心灰意冷,双方之间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2011年7月份与原告认识并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年××月××日,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婚后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过得更好。虽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也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女儿王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