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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杜艳芳、张小丽、陈艳侠与宋建安、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艳芳,张晓丽,陈艳侠,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杜艳芳,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申请执行人:张晓丽,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陈艳侠,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明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宋建安,男,现在阜阳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淮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向杜艳芳、张晓丽、陈艳侠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10400元、向杜艳芳、张晓丽、陈艳侠支付3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向杜艳芳、张晓丽、陈艳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向杜艳芳、张晓丽、陈艳侠支付垫付的仲裁费2356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48360元。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的财产(房产、土地、汽车等)。二、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等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二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需要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 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