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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商都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都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商都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闻××,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女,46岁,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巩×,男,33岁,蒙古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身份证号码:1526261981********。原告商都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巩×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巩×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6月9日,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之后被告根本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12月29日所欠利息20960元及从2014年6月10日到2014年12月29日罚息808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加息也是按2分的基础上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6月9日,利率38‰,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诉称时未按约定利息请求,是按月息2分计算,加息也是在月息2分的基础上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20000元,利息20960元,罚息8080元,共计14904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未超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贷款约定有罚息,被告应在月息2分的基础上支付原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一次性给付原告商都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14904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上述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2万元,月息2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60元由被告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润生审 判 员  郝晓燕人民陪审员  郭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