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90年3月14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布拖县特木里镇。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月3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果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2号九幢楼下菜市一摊位处,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0.4元盗走,在逃离途中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被告人果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