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凌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凌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住所地杨凌某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凌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陆续给被告供应鱼粉,至2012年2月共计给被告供应鱼粉4150Kg,货款共计312044元。被告累计滚动付款254600元,下欠57444元。原告2012年2月供应的5000Kg鱼粉经被告检测氨基酸含量偏低,少10.04%,被告同意按降级使用处理。按被告方法计算,应扣款6275元,实际应付款51169元。但被告却将几年来全部供货均按降级处理,导致欠款不还。原告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1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饲料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杜某强的身份不认可。我公司与河北海兴某某公司有业务关系,因采购该公司的一级鱼粉产品发生质量纠纷,是我公司与海兴某某公司双方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杜某强作为该公司业务员,无权提起申诉。2、河北海兴某某公司给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为掺假伪劣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我公司与海兴某某公司业务人员共同检测报告说明该公司的一级鱼粉产品造假、掺假,氨基酸含量严重不足。农业部通报2012年全国饲料质量安全检测结果,海兴某某公司一级鱼粉在陕西铜川市抽检为不合格产品。3、我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合理公正的。我公司放弃追究海兴某某公司假冒伪劣产品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掺假产品按降低使用,扣除掺假成份支付了全部货款。我公司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2月共计1年零4个月时间,共计购41.58吨该公司产品,海兴某某公司应赔付我公司51975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现只有7000多元货款未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鱼粉的关系,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若原告主体适格,双方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扣款应如何计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杜某强。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文件。(1)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给原告的鱼粉质量处理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鱼粉41.58吨,其中2012年2月供应的5吨鱼粉氨基酸含量为42.04%,被告决定对全部鱼粉均按降级使用办法处理原告不同意,原告同意最后一批5吨按降级处理。(2)鱼粉采购明细,证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给被告供应鱼粉总量为41580kg,单价7505元,原告不同意最后一项折合价。(3)2012年7月9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最后一批鱼粉中氨基酸的含量为42.04%,不是42%,该报告没有附有检测单位合法检测资质,亦没有附有检测人员的合法资质,检测报告中没有关于样品不合格的结论。故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最后一批鱼粉质量不合格,更不能把41.58吨都计算进去。3、入库单6张,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做生意,被告付款均打到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具有诉讼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氨基酸含量双方都认可的,检测报告双方都是认可的,对此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杜某某是海兴某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网站下载的通报,证明海兴公司的鱼粉质量不合格,是不合格产品。2、检测报告,证明海兴公司的产品掺假,不符合国家鱼粉标准。3、证明3份,证言1份,名片1张,证明原告杜某某系河北海兴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故原告杜某某起诉我公司主体不合适,要起诉也是海兴某某公司,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我公司并未与原告个人发生业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海兴某某的鱼粉是假冒伪劣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出具证言的周彬系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证言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明中的公司均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不认可;对名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名片印制的是海兴县盛兴饲料鱼料厂,不是河北某某公司,原告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言及证明,证人未出庭,证明虽盖有公司公章,但其内容均系被告公司所写,且证明中的公司均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强。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某某饲料公司分批次供应鱼粉共计41.58吨,货款共计31204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入库单,并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254600元,下欠57444元未付。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批鱼粉(数量为5吨,金额为37500元)进行检测,经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测试中心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氨基酸总量为42.04%,并备注仅对来样负责。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公司采购杜某强客户鱼粉质量问题的处理》文件,载明内容为:我公司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采购杜某强客户鱼粉合计41.58吨,经双方现场采样,共送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结果实际此批鱼粉氨基酸总量42%,国家农业部标准52%,因此批鱼粉氨基酸未能达到国家标准,为假冒伪劣产品。现因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经公司研究,此批鱼粉不按假冒伪劣产品处理,按降级使用办法处理,供应商杜某强按氨基酸差额,应给公司赔付人民币51975元。被告对赔付款51975元的计算方式为:一个氨基酸的均价125元×41.58吨×相差氨基酸含量10。原告不同意被告扣减所有批次鱼粉共计41.58吨的氨基酸赔付款,同意按被告计算方式扣减最后一批鱼粉5吨的氨基酸赔付款6275元,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鱼粉,被告收到后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并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河北海兴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其公司与海兴某某公司双方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诉讼,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及处理文件中均显示供应商为原告个人,并未出现河北海兴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每次付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原告个人,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相关河北海兴某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及授权书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均不能证明原告系海兴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或经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总量、总货款、已支付货款及未付货款57444元均无异议,经双方检测原告供应的最后一批鱼粉(5吨)的氨基酸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应扣减最后一批鱼粉的应扣款项。被告要求扣减所有批次鱼粉的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扣款的计算方式,原告对被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应扣除最后一批鱼粉的应扣款项6275元,与未付货款57444元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11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凌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货款51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凌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人民陪审员 胡安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