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向永学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永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永学,柳州市融水宝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柳州市城中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7月10日、10月14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永学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融水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永学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扣押的炸药3.2公斤(16筒)、电雷管6枚、导爆管102枚,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永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永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永学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永学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永学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