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慧兰、陈丹弘等与陈文萍、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兰,陈丹弘,陈丹萍,陈文萍,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王慧兰。原告:陈丹弘(又系原告王慧兰、陈丹萍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丹萍。被告:陈文萍。被告:林XX。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永飞与被告陈文萍、林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4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审理中,陈永飞于2013年11月26日亡故,其法定继承人王慧兰、陈丹弘、陈丹萍申请变更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21日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兰、陈丹弘、陈丹萍、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兰、陈丹弘、陈丹萍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萍分别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11月7日、2012年2月1日向陈永飞借款100000元、20000元、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文萍未能归还。因陈永飞于2013年11月26日亡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文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林XX答辩称:本人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且该款已将超出本人与被告陈文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支出。2012年2月1日的借款300000元存在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离婚的事实。证据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文萍先后向陈永飞借款420000元的事实。证据4、转账凭条二份,证明黄文明汇款给被告陈文萍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XX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该借款仅是黄文明与陈文萍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向被告陈文萍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被告陈文萍亲笔出具给陈永飞的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系黄文明与陈丹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萍、林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2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5月7日、2010年11月7日,被告陈文萍分别向陈永飞借款10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陈永飞,载明:“今向陈永飞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今向陈永飞借来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2012年2月1日,被告陈文萍又出具借条给陈永飞,载明:“今向陈永飞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借款后,被告陈文萍未能归还。陈永飞于2013年11月26日亡故,陈永飞的妻、子、女王慧兰、陈丹弘、陈丹萍系陈永飞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变更为原告参与诉讼。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被告林XX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二被告无共同债权,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萍向陈永飞借款420000元,有被告陈文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XX称,该借款本人不知情,且已超过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及日常生活支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XX未能举证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永飞亡故后,该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而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但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被告林XX履行还款义务,有权依离婚协议书约定向被告陈文萍追偿。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萍、林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慧兰、陈丹弘、陈丹萍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陈文萍、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孔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