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4年9月20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4年9月20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剑宇,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鹿泉市上庄镇小宋楼村聚才街康福巷*号。2014年9月20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2014年10月2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东路12号附9号旁的一无名按摩店内,趁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周某某按摩之机,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分两次盗走被害人周某某裤包内的人民币4,200元,得手后将赃款转移给被告人祝某某。后三被告人被民警现行抓获。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祝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回,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邀约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作案并承诺按照盗窃财物的数量按比例给予二人提成。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结案报告,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赃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祝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祝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三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某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祝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红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