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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罗光大与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潼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大,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3386号原告罗光大,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特别授权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新城奋进大道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986-3。委托代理人夏瑜,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光大诉被告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大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童世彬、委托代理人潘丽、被告刘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大诉称:2013年7月16日15时35分,被告刘建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由莲花大桥北往南行驶下桥后上滨江路时,与原告罗光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罗光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光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入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续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用179254.44元。被告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伤人员和车辆受损情况没有异议,渝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但认为���告第二次住院因其自己跌伤而住院,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愿依法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15时35分,被告刘建驾驶其所有的渝XXXX**号小型轿车由莲花大桥北往南行驶下桥后上滨江路时,与原告罗光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罗光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光大无责任。原告受伤即入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肘、右小腿及头部皮肤裂伤,右侧基底节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腰4椎滑脱。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5日(住院233天)病情稳定,带药出院,用去医疗费60911.46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次/月,据随访情况决定患肢负责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2、门诊休息治疗壹月;3、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加强营养。潼南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8日根据门诊出具证明:休息治疗壹月。同年6月10日再次根据门诊出具证明: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因摔伤入住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208.07元,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患肢功能活动,附髋关节置换术后注意事项,左胫骨骨折术后愈合不佳需加强功能锻炼及门诊随访。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光大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已达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肆仟肆佰元;护理时限以90���认定为宜。原告罗光大在交通事故发生时75周岁。原告所在地的土地于2011年被征用后,原告就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其二儿子罗中杰家居住生活。渝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2608元(25216元×5年×0.1);2、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3、护理费19300元(80元×210天+2500);4、交通、住宿费600(酌定);5、精神抚慰金3000元;6、医疗费95792.54元1)因交通事故住院费用60911.47,门诊224元(第一次出院后的两次门诊费),计61135.47元。2)因摔伤住院费用33208.07元,门诊162元(其中85元系在潼南县中医院挂号和放射费),计33370.07元。3)休息治疗期间院外够药1287元(2014.6.11)。7、住院伙食补助6960元(30元×232天);8、续���费14400元;9、营养费6960(30元×232天);10、财产损失430元;11、鉴定费用2481.9元;合计162652.44元。还查明,被告刘建垫支了20471元(包括支付了22天护理费2500元,11天原告住院生活费414元和医药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垫支了医药费999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潼南县人民的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费用票据及其详单、门诊诊断证明书、放射经常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院外够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潼南县梓潼办事处李家祠社区居委会和桂林办事处观音村出具的证明、渝XXXX**车行驶证正副本、被告刘建的驾驶证正副本、潼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被告缴费情况、低收入证明、被告刘建的残疾证、护理费收据和生活费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安全驾驶。被告刘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和车辆受损,被告刘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光大无责任,潼南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刘建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休息治疗期间摔伤主要是原告未遵守医嘱所致,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可酌情承担20%,即6674元(33370.07×20%),加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61135.47元和休息治疗期间的外购药费1287元,原告的医药费损失69096.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赔偿是渝X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该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628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续医费、营养费10000元、财物损失430元,计4605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续医费、营养费87416.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2481.9元,由被告刘建赔偿。原告在休息治疗期间外购药系合理用药,应予赔偿。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土地被征用后,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年,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按10%扣除原告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但其出示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免赔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光大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628元,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续医费、营养费10000元、财物损失430元,计46058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99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光大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续医费、营养费87416.47元(含被告刘建垫付的20471元)。三、由被告刘建赔偿原告罗光大的医药费和鉴定费2481.9元。四、原告罗光大其余26696.07元由其自负。上列给付内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的理赔款133474.47元,扣除已给付的9999元,余123475.47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罗光大105686.37元,支付被告刘建17789.1元。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刘建负担540��,原告罗光大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