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a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捉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华岩二社“天美网吧”,乘失主王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PPO手机(鉴定价值2026元)1部,后销赃。民警于2014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捉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抵33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王小东经济损失人民币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