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印宏华与顾静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宏华,顾静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印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静平。原告印宏华与被告顾静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宏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静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宏华诉称:被告2012年承建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桩基项目,原告为被告提供辅助工作,所有辅助工作的资金由原告先垫付。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引发纠纷。后原被告经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区程部负责人协调后,被告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承诺“共欠原告23万元,2012年10月25日前还10万,余款在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止至今仅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查被告对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享受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未行使。要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80000元及违约金946068.4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9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做的工程量为208000元。2、2012年10月15日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230000元,工程量在原基础上增补2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5日给付100000元,余款等发包方付款前全部结清,被告于2012年10月底仅给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被告顾静平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顾静平将承接的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桩基项目的吊机、混凝土、农民工等辅助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出具《工程量详单》一份给原告,内容:沙桐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土方、运桩、回填款用增补伍万捌仟元整。合同价叁拾万元整,以付壹拾万元整,余款共计贰拾万捌仟元整(208000),顾静平,2012.4.9。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印宏华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壹拾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还,余款在沙桐付款前全部结清。(其中贰万贰仟属于工程量增补),此款用于沙桐桩基项目。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按银行利息五倍结算。身份证320682198312039114,借款人:顾静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底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此后,经原告追要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详单》、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静平将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桩基项目的辅助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并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顾静平已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借条给原告,明确了欠款金额,顾静平应按结算清单及借条确认的金额给付工程款。对被告顾静平已付的50000元应在借条总额中予以扣减。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18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在借条中“10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还,余款在沙桐付款前全部结清。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按银行利息五倍结算”的承诺,由于该承诺中对银行利息利率标准计算未明确,故对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第一期100000元被告已按期归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另1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是“在沙桐付款前全部结清”,因原告未举证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何时付款,亦未举证第一次向被告追款时间,故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应从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被告顾静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印宏华建设工程款180000元。二、被告顾静平支付原告印宏华50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顾静平支付原告印宏华130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顾静平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