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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法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苏某申请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法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市某县人,农民,现住某县某镇某路某号。被执行人苏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布依族,某省某县人,某县某局职工,住某县某局宿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苏某支付申请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款人民币20000.00元。因被执行人苏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某在某县某镇政府有月工资收入3177.90元,该案被执行人苏某在2014年作为被执行人有案件仍在执行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苏某在某县某镇政府的月工资收入2500.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罗廷光审判员  岑继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华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