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89号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前,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沈和民三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的银行存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给被告送货,每月结款。2014年8月开始,被告拖欠货款,现尚欠货款94,311.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4,31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不属实,我公司曾在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因此我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4,311.7元。我公司曾为原告开具支票号码为04192434金额为51,996.8元的转帐支票,该数额中有36,740元系为支付原告的款项,但因我公司账户被封,未能兑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且对帐函不代表原告催收,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公司曾为原告开具的04192434转帐支票,原告应返还我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4,311.7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11.7元未付,原告为索要该笔货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对账单、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已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4,311.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3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货款74,311.7元;二、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迟延给付货款利息,以所拖欠货款74,311.7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保全费984元,上述费用合计2,063元,由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承担250元,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