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郑明明与吴刚、徐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明,吴刚,徐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郑明明,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相家生活区********室。被告:吴刚,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春兰,现下落不明。原告郑明明诉被告吴刚、徐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徐春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明诉称: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吴刚向原告借款尚有200万元未归还。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写下借条,但未约定利息。该借款是被告吴刚与被告徐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257753.42元(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吴刚未作答辩。被告徐春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刚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吴刚共计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400%计算。2014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2457753.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银行打款明细一宗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吴刚为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吴刚欠原告借款220万元。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徐春兰归还原告郑明明借款2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刚、徐春兰支付原告郑明明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为253333元,以后本金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刚、徐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