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英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88号原告:张英伟,男,汉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薛吉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慧,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伟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雪梅、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9月9日在联通公司办理了小灵通电话,号码是81062606,由于小灵通不能漫游,所以我出差时需办理停机保号业务。可是在2012年5月去联通公司办理停机保号业务时,工作人员说系统坏了,不能办理。我到辽宁省通信管理局电信用户申请受理中心申诉后,被告返还两个月话费(2012年5月、6月)。从2012年7月份起至今小灵通电话无法使用,给我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在这期间我多次向联通客服10010反映情况,联通公司让我升级换号,每月多交10元钱,我说这个号码我都用了10年了,有很多业务往来,不能换号,联通公司说那你就等到2013年底吧,年底肯定有说法。可是到现在联通公司也没有说法,我还得每月按时交月租费26元,否则就视为我自动放弃并取消我的电话。经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从2012年7月份至今造成我小灵通无法使用所带来的经济和精神方面的损失共计20,816.97元;2、恢复81062606号码正常使用。如不能恢复81062606号码正常使用。需一次性赔付6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针对诉讼请求:答辩人提供的电信服务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事实与理由:1、根据答辩人核查的情况,原告系答辩人的小灵通用户,原告使用的小灵通号码为024810××××6。2009年1月9日,国家工信部下发工信部无(2009)11号文件《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通信运营企业开展清频退网工作,且相关频率将由国家收回。该文件下发后,一方面相关设备生产企业相继转产,一些配件无法采购,使答辩人只能依靠库存维持网络运营,并导致部分基站被拆除;另一方面,答辩人依据该文件要求积极制定退网和转网政策,陆续告知小灵通客户办理小灵通退网、转网业务。但截止至2014年8月,未拆除的基站仍在维持运行,小灵通电话也并非无法使用。在此期间,答辩人曾于2012年至2013年多次告知原告到营业厅办理小灵通转网业务,但原告因对灵通升G资费政策不认可而迟迟未办理小灵通转网,并且继续缴费。2014年7月27日,答辩人在沈阳晚报8版等媒体刊登公告,告知广大小灵通客户小灵通业务退网,并对2014年8月31日前办理升级的用户提供优惠。此后,2014年9月4日,答辩人拆除了小灵通基站,全面停止了小灵通信号,因此恢复小灵通通信服务客观上已无可能。2、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因其小灵通电话从2012年7月份至今一直无法使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对以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在使用小灵通同时还在使用156××××5779、130666930063两个手机号,且一直使用至今,说明小灵通电话并非原告的唯一通信工具,原告以小灵通无法正常使用为由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http://baike.baidu.com/view/84457.htm〉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http://baike.baidu.com/view/645094.htm〉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中不包括精神损失费,被答辩人有关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4、由于小灵通清频退网决定系政府政策调整,小灵通通话质量受到影响,进而发展为小灵通基站拆除,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律事实,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且答辩人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为小灵通客户制定并办理灵通转网业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答辩人只要尽到应尽义务可以免除责任。5、小灵通电话余额在联通公司大厅就可以办理退费,但是电话余额具体是多少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原告开始使用号码为024810××××6的小灵通电话,每月月租费26元。2009年1月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下发工信部无(2009)11号文件《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为配合国家对第三代公众移动通信的整体推进部署和安排,支持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TD-SCDMA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局)、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底前完成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的清频退网工作,其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自发文之日起,运营企业应对在用的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停止扩容和发展新用户,不得扩大覆盖范围;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该频段的无线接入系统不对1800-1900MHz频段TD-SCDMA系统产生有害干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须制定相关的退网方案。同时,应按照《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相关规定,提前对相关用户进行退网和转网的公开通告和宣传,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现有用户的通信需求,维护用户利益。该文件下发后,被告依据该文件要求制定了关于小灵通用户的相应退网和转网政策。2014年7月27日,被告在沈阳晚报第8版刊登公告,内容为“尊敬的小灵通用户:由于设备厂商不提供小灵通设备的服务支持,已对小灵通的通信服务造成影响,小灵通的通信服务质量难以保证。我公司秉承用户至上的理念,将由更先进的网络承接小灵通通信服务。请您持机主有效证件到指定营业厅办理小灵通升级,我公司对于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办理升级的用户提供优惠,届时,未办理小灵通升级业务的用户,我公司将视通信管理部门号码分配情况,对小灵通号码原号码或近似号码转化为固网号码予以保留或转固升级,有关详情,您可拨打10010客服电话咨询。”2014年9月4日,被告拆除了小灵通基站,全面停止了小灵通信号的使用。原告交纳小灵通月租费至2014年8月31日,现原告小灵通电话费余额为10.97元。2013年5月,原告以小灵通无信号,每月仍照收26元基础费;要求办理小灵通暂停业务,联通不给办;对联通提供的小灵通升G服务不满意为由到辽宁省通信管理局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投诉,该中心出具调解意见为:1、鉴于小灵通现状,建议被申诉人向申诉人认真做好解释工作。2、针对申诉人所诉问题,被申诉人已提出相应处理方案。建议双方在此基础上友好协商,尽力达成和解。如本调解意见书下达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仍不能就所申诉事项达成和解,建议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调解意见书、小灵通电话业务登记单、小灵通电话服务协议。发票、业务凭据、工信部无(2009)11号文件《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报纸公告、宣传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的规定,从2009年1月工信部文件下发至2014年8月31日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小灵通电话用户的退网、转网政策,并在相关媒体发布了公告,积极为小灵通用户办理退网、转网及升级业务,且在小灵通电话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客户提供无线市话服务;因政策调整、政府行为、不可抗力及通信服务更新换代等原因,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或暂不能履行的,本公司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但可给予善后转网安排,客户需对公司善后安排予以理解和认可。”因此原告小灵通电话停用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被告过错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政策调整所致,现被告已将小灵通基站拆除,原告的小灵通号码024810××××6已不可能恢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该号码正常使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因不能恢复小灵通号码而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于2014年9月才将小灵通基站拆除,停止小灵通信号的使用,现原告虽然提出从2012年7月起无法使用小灵通电话,但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合同案件的法律后果不包含精神损失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因无法使用小灵通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20,80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将原告小灵通话费余额10.97元返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英伟小灵通电话费余额10.97元。二、驳回原告张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50元,原告张英伟承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