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2011年4月9日因盗窃被汉川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2012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汉川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2月3日又因吸食毒品被汉川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咸宁市温泉路中百超市公交站,被害人王某在站台吃早点等车,彭某趁王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s3型直板手机盗走。彭某将该手机交给唐某保管。当天10时许,彭某和唐某在温泉中百仓储停车场意图再次实施扒窃行为时被正在执勤的便衣特警抓获。公安机关对彭某扒窃来并交给唐某保管的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物品扣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