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瞿荣锋、张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瞿荣锋,张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薛晓东,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亮华,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荣锋。委托代理人瞿林祥。被告张惠丽。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瞿荣锋、张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亮华、被告瞿荣锋的委托代理人瞿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丽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被告瞿荣锋、张惠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第2、3条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自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止,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月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确认,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二被告35万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0.80%,贷款周期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原告于每月21日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扣划上述贷款的本息。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自2013年4月21日起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连续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授信协议》违约条款的相关约定,二被告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的约定向二被告行使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以及其他相应措施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瞿荣锋、张惠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瞿荣锋、张惠丽共同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19,847.07元);3、被告瞿荣锋、张惠丽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28,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瞿荣锋、张惠丽共同承担。被告瞿荣锋辩称,被告瞿荣锋的父亲瞿林祥从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瞿荣锋在招商银行的还款账户转账进了35万元进行还款。被告张惠丽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书》,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明细,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瞿荣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欠款金额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瞿荣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还清了欠款。原告对被告瞿荣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瞿荣锋已还钱给原告,职能证明被告瞿荣锋的父亲打给给被告瞿荣锋的事实。并且,当时贷款并未到期,原告不会扣款的。被告张惠丽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瞿荣锋、张惠丽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瞿荣锋、张惠丽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荣锋辩称已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张惠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荣锋、张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瞿荣锋、张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19,847.07元;三、被告瞿荣锋、张惠丽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被告瞿荣锋、张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