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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尧与陈春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尧,陈春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55号原告:朱尧,临海市礼贤斋食品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陈春芬。原告朱尧为与被告陈春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尧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陈春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尧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椰子汁、方便面等,计货款18665元,有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等为证。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春芬答辩称:向原告购买方便面、椰子汁等计货款18665元属实,但当时约定椰子汁代销,现在卖不出去,要求退货。原告朱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款收据1份、销货清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4份单据的真实性及货款总额没有异议。被告陈春芬未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春芬主张双方约定椰子汁为代销,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代销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对未售出货物进行退货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尧货款18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0元,由被告陈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