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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4)古刑初字第87号向清春、鲁开民非法经营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甲,向某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甲,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向某某甲,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甲、鲁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甲、鲁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以来,张某某甲(批捕在逃)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古丈县境内发展被告人向某某甲为其下线,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同时给向某某甲每期投注额的11%作为提成。被告人向某某甲除接受鲁某某乙等人的散单外,又先后发展了被告人鲁某某甲、刘某某甲为其下线,为其抄单报单,并给鲁、刘二人每期投注额的10%作为提成。每期地下“六合彩”开奖前,鲁某某甲、刘某某甲将收到的码单统计后报给上线向某某甲。开奖后,向某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易的方式与下线鲁某某甲结算交易账目,以现金交易方式与刘某某甲结算交易账目,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与上线张某某甲结算交易账目。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甲累计向张某某甲投注地下“六合彩”60余期,投注总金额约为30万元;被告人鲁某某甲累计向被告人向某某甲投注地下“六合彩”60余期,投注总金额约28万元。2014年3、4月,刘某某甲累计向被告人向某某甲投注地下“六合彩”约20期,投注总金额1.6万元。在非法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甲获利约5000元,被告人鲁某某甲获利约2.8万元,刘某某甲获利约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甲、鲁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古丈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张某某甲、向某某甲、鲁某某甲、刘某某甲、马某某甲等人的通话详单,向某某甲、鲁某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鲁某某乙、张某某乙、彭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甲、鲁某某甲及同案人刘某某甲的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甲、鲁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甲、鲁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甲、鲁某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向某某甲适用单处罚金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向某某甲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鲁某某甲的犯罪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鲁某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向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长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