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孙丰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36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丰骞,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丰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丰骞及其辩护人徐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丰骞于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驾驶鲁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涧北村路段处,将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牛某撞出致伤,牛某经送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丰骞弃车逃逸,于当日22时到淄川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丰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丰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丰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丰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孙丰骞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孙丰骞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4、被告人孙丰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5、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6、被告人孙丰骞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7、对所谓的逃逸情节不应当重复评价;8、对被告人孙丰骞可以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院(2013)川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对本案民事部分作出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牛某亲属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49608.50元;孙丰骞对刘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刘某、孙丰骞负担5257元。在实际过付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刘某已赔偿20000元,被告人孙丰骞已赔偿64865.5元(包含诉讼费用5257元和之前多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30000元),以上共计194865.5元。被告人孙丰骞在本案审理阶段自愿另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万元,用于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翟某、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孙丰骞驾驶刘某的鲁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与其三人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涧北村路段处,将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牛某撞出致伤。停车后刘某与翟某将牛某送往淄矿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人孙丰骞和于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后被告人孙丰骞接到刘某的电话,得知被害人牛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随即逃离肇事现场。2、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人孙丰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于某打电话报警的经过,被告人孙丰骞弃车逃逸并于2013年11月19日22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民事判决书、过付单据、情况说明、民事庭审笔录,证实民事赔偿的情况。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孙丰骞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牛某系颅脑损伤死亡。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丰骞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丰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丰骞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丰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丰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丰骞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丰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郑 峰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