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郑镇华与慈溪市大渔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慈溪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87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被告公司经理。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了2014年11月12日的庭审,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波与被告某某酒店的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2014年11月1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前身系慈溪市七号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经工商批准开立,于2014年5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慈溪市七号公馆酒店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酒店。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筹建阶段)处工作,在被告处从事采购等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在为被告采购香烟、水产品等产品时共垫付各项采购费用计88281元,事后被告仅支付11000元,尚余77281元未付。2014年1月初,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垫付的采购费用。该案经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77281元采购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于2014年6月24日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垫付的采购费用计772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财务人员许和峰代表被告收到原告应报销单据合计50451元,该款尚未支付的事实。a2.报销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入库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垫付的采购款37830元经吴杰签字确认报销,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该款的事实。a3.慈劳人仲案字(2014)第2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许和峰系被告财务人员及原告就本案争议款项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款不属于仲裁范围而被驳回的事实。a4.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慈溪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辩称的双方系买卖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采购款项的报销凭证已由被告代理人许和峰收取,但尚未付清相关款项的事实。a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吴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前夫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的是其他工作而非采购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1月7日止,已经领取款项95200元,由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餐饮消费款7000多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消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欠账7459元的事实。b2.领款凭证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取款项共计95200元用于支付被告单位所购的相关商品的事实。b3.报销单据若干,证明收条中所涉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单据并非被告认可的报销单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沈某、邹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当庭陈述:2012年9月15日到2013年11月15日期间证人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出纳。当时,原告也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采购,另外还帮忙做修电器等杂务。证人进被告处工作时,被告财务是由吴杰负责的,票据报销只要吴杰签字即可,至证人离开前二个月左右被告财务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母亲负责。吴杰负责的时候,采购的操作过程是规范的,原告外出采购时费用都由原告自行垫付的,然后凭票据经吴杰签字后再到证人这里报销、领钱。后来因为被告经营状况也不好,原告就用领款凭证先在吧台拿现金,等买了东西后到证人这边抵消掉。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上面的“平”字是证人写的,注明“平”字意思为该帐已经平掉了,其所涉的款项已经凭票据做到账目里了。本来做账后领付款凭证是应销毁的,但因为当时有两个采购,证人为了对账所以没有销毁该些领付款凭证,仅是备注了“平”。因为被告的经营情况,确实存在2012年票据到2013年吴杰走之后都没有报销。证人邹某当庭陈述:2012年1月份到2013年11月15日左右证人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原告当时在被告处做采购,另外还做修理等工作。当时被告财务资金紧张,采购没有钱,就采购前一天在吧台领钱,然后那购货凭证过来做账。但领付款凭证是采购和出纳之间的关系,跟证人没有直接关系。出纳那边,采购报销凭证要由吴杰或张某签字的,当时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是否报销凭证老板说了算的。吴杰、张某于2013年10月份离婚,离婚后吴杰就离开公司,后来财务就有���某和她的母亲负责管理了。领款凭证作为出纳本来应该撕毁的,但当时出纳怕弄不清楚,就很小心地把领款凭证收起来了,报销过的出纳自己做了记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是许和峰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因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单据上均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报销单上吴杰所签的名字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a2,本院将结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a3、a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许和峰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许和峰陈述的内容也不是事实,被告仅仅是授权许和峰处理劳动保障监察的事宜。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a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曾在七号公馆消费,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本院认为,证据b1表明原、被告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但与本案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b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领款凭证中除了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7日的这两份原告是认可的,已经支付了11000元,也已经在主张中予以扣除了,其余的九份都有涂改液涂改的痕迹,在背面上可以看出被涂掉的部分写着“平”,说明当时已经平账平掉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对证据b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交给许和峰的��些票据,该证据表明原告从2013年11月14日开始到同月底采购50461元至今未报销。因原告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沈某、邹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也不能证明原告要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证人原系被告的员工,两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也与证据a2、b2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在张某与吴杰离婚前吴杰享有被告的财务报销审核权及被告出纳以在领(付)款凭证上做标记方式显示该凭证所涉款项已报销入账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对有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慈溪市七号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设立,于2014年5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慈溪市七号公馆酒店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5日变更公司���称为慈溪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吴杰原系夫妻,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张某与吴杰离婚前,吴杰参与被告的经营,并负责财务的报销审核。吴杰离婚后离开被告,此后被告财务的报销审核由张某的母亲陈某负责,吴杰、陈某审核签字的票据可向被告报销。原告原是被告员工,从事采购、修理等各类事务,于2014年1月离开被告处。原告持有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经吴杰签字确认的报销单据4份,合计金额3783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总金额50451元的单据。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领款95200元,并出具领(付)款凭证11份,其中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9份领(付)款凭证上均有用涂改液将其上“平”字涂改的痕迹。被告出纳对已报销入账的领(付)款凭证标注“平”字,不��销毁。另查明,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慈劳人仲(2014)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采购费用77281元的仲裁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所需为被告购买物品,并垫付相应款项,经被告审核批准过的款项被告因给付原告。本案中,吴杰系当时被告的财务报销审核权人,故其对报销单据的确认可视为被告对原告报销行为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吴杰审核确认的378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余款50451元,款项所涉票据均未经被告审核,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所涉物品是因被告所需而购且均用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在其处领取款项95200元,并提供了领(付)款凭证。因被告出纳对已报销入账的领(付)款凭证仅标注记号,未按财务规定予以销毁,故剔除标有“平”字记号凭证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款项11000领款,未予报销。被告称,原告在其处尚有餐饮消费费用未付。因该主张与本案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某某3783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1000元,余款26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130,由被告慈溪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琪琦审 判 员 朱学海人民陪审员 胡海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