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检察机关与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甲通过QQ群发布出售海南花梨木佛珠的信息,被害人林某丁看见后想购买后用于转售,二人加威信好友后进一步聊天商讨。2014年7月7日,被害人林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甲称要购买两窜串直径为3CM的海南梨花木佛珠,双方议定成交价6.3万元。7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让林某丁先汇4.3万元定金,林某丁表示同意。7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没有任何海南梨花木佛珠的情况下,谎称朋友汇钱并借用林某甲的银行卡,让被害人林某丁将4.3万元定金汇入林某甲的银行卡,林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户头借给被告人赵某甲使用,并按照赵某甲的请求,将4.3万元款项取出后交予被告人赵某甲。之后,被告人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代为退赔4.3万元给被害人林某丁,并取得谅解。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1、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2、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林某丁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