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聂发有,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甲,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乙,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朝阳,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丙,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发有、被告人杨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武军、被告人杨某某乙及其辩护人艾雪珍、朱朝阳、被告人杨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被人砍伤,及失去水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权,要求其家乡筠阳街道新沙新塘杨村村民为其撑腰,夺回经营管理权,并承诺事成之后拿钱给新塘杨村。应杨某某要求,村里多次召集村民开会,并约定村民们2014年9月1日到水果批发市场,将现市场管理员赶走,接管市场。9月1日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带领被告人杨某某甲、“俊俊”、杨某某乙、杨某某丙等几十名村民到高安市水果批发市场,驱赶管理员徐某荣、谢某玉。谢某玉当即逃离现场,徐某荣不离开,杨某某便叫村里人将徐某荣带回新塘杨村,并安排杨某宝开车接应。徐某荣不从,杨某某甲、“俊俊”、杨某某乙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徐某荣塞进杨某宝的面包车内,带至新塘杨村祠堂。其后,徐某荣被拘禁在祠堂内,不给水喝,不给饭吃。杨某某还扣下并扔掉徐某荣的手机,要求徐某荣跪在牌位前,徐某荣不愿意跪,杨某某丙、“俊俊”等人采取恐吓、推搡等方式逼迫徐某荣跪下,直到东方红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徐某荣才被允许坐在地上。后筠阳街道工作人员和东方红派出所、刑警大队民警在新塘杨村长时间对杨某某做思想工作,劝杨某某放人,但杨某某始终不同意。至晚上8、9点钟,徐某荣在杨某某等人的逼迫下写出承诺书,经弟弟徐某忠的担保下才被放走。至此,徐某荣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1个小时左右。经法医鉴定,徐某荣伤情为轻微伤。9月16日杨某某丙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非法拘禁,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针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其行为不是非法拘禁,没有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由于没有文化,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而实施了拘禁行为,以前无前科,此次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情节轻微,在祠堂无殴打、捆绑行为,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为了清算水果批发市场账目,是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应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甲系受同案犯杨某某蒙骗、唆使才参与的,在本案中属从犯,也是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且当庭坦白,此外,被告人杨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承认了错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乙与受害人之前不认识,无恩怨,是临时被叫去的,在实施犯罪时完全是跟随村里大众共同将受害人推上车,在祠堂被告人待没多久就自行离开了,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乙年轻不懂法、易冲动,易受他人的唆使和挑拨,现在被告人杨某某乙认罪态度好,且村民联名上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希望法庭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被人砍伤(已另案处理)、及失去水果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权,遂希望其家乡筠阳街道新沙新塘杨村村民为其撑腰,帮助其收回经营管理权,并许诺让村里人到水果批发市场做事,他发工资,还承诺水果批发市场赚到钱就出钱给新塘杨村,为村里修路、修庙。应被告人杨某某要求,新塘杨村先后二次召集村民开会,要求村民们2014年9月1日上午9点到水果批发市场,将现市场管理员赶走,接管市场。9月1日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带领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及“俊俊”等几十名村民到高安市水果批发市场驱赶管理员徐某荣、谢某玉。谢某玉被迫逃离现场回家,徐某荣不愿离开,并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多个村民围住,被告人杨某某在一旁说要村民将徐某荣带回村里去算账,被告人杨某某丙上前将徐某荣所戴的墨镜摘下扔在地上,接着有人用矿泉水瓶砸到徐某荣头,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及“俊俊”等人强行将徐某荣塞进杨某宝的面包车内,徐某荣不愿上车,被告人杨某某甲一边推一边掰开徐某荣的手并踢了徐某荣的屁股。被告人杨某某乙抓住徐某荣一只手拖其上车,另有多名村民用手打了或用脚踢了徐某荣。徐某荣被带到新塘杨村祠堂内,被告人杨某某扣下徐某荣的手机并扔进了祠堂门前的小池塘,还要求徐某荣跪在牌位前,徐某荣不愿意跪,被告人杨某某丙及“俊俊”等人采取恐吓、推搡等方式逼迫徐某荣跪下,期间,不给水喝,不给饭吃。直到东方红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徐某荣才被允许坐在地上。后经高安市筠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高安市公安局东方红派出所、刑警大队民警在新塘杨村长时间做被告人杨某某的思想工作,劝其放人,但被告人杨某某始终不同意,并称这是村里的事,与他无关,他做不了主。至当晚8、9点钟,徐某荣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逼迫下写出承诺书,并经由徐某荣弟弟徐某忠的担保,才被放行离开新塘杨村。至此,徐某荣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1个小时左右。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9日,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被鉴定人徐某荣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甲书出具了《悔过书》,被害人徐某荣为此对被告人杨某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法院判决水果批发市场的土地是他的,他在等9月1日去接管水果批发市场。9月1日上午10点钟左右,他看见徐某荣坐在一部车里,这车将徐某荣带进杨村祠堂后就开走了,他是开自己的车跟着这车后面回杨村的,也跟着进了祠堂。到祠堂时大概是11点钟,徐某荣跪了差不多半个小时,东方红派出所民警过来了,还有刑警大队和筠阳街道的干部,找他讲法律,要他放人。他说这是徐某荣和杨村人之间的事,与他无关,他做不了主。他跟着到杨村主要还是为了算水果批发市场的账,他没有打人,也没有绑人,不存在非法拘禁。徐某荣是8月13日以前就在水果批发市场收取管理费的,但他把水果批发市场交由村庄去管理去收费用,所以在9月1日,村民可能是因为管理的原因将徐某荣抓到村里去了。后来徐某忠为徐某荣签字担保,村民还骂他“我们为你卖命,你还做好人放人走”。2、被告人杨某某甲的供述证实:今年9月1日早上7、8点钟杨某某在村上满村庄叫人去帮他管水果批发市场市场,赚得少2000多元、多的话4000至5000元一月。他自己没什么事,接到杨文元的电话就骑摩托车来到水果批发市场,他看见有二、三十个村里人,还看见杨某某在说水果批发市场是他的,徐某荣说不是,两人吵起来了,杨某某说带徐某荣回村里算账,徐某荣不去,杨某某丙冲上前将徐某荣的眼镜摘掉扔在地上,村民“老背”弟弟用矿泉水瓶子砸在徐某荣眼角上,他就推徐某荣上车还踢了徐某荣的屁股,当时很多人围着徐某荣强行弄上了杨某宝的车里,几十个人几乎都动手打了徐某荣。杨某某还给了他的车钥匙,要他开车带徐某荣到杨村去。在祠堂他看见杨某某拿了徐某荣的手机,是杨某某和杨某某丙要徐某荣跪在排位前的,也是杨某某要徐某荣按要求写保证书,否则就不准离开。3、被告人杨某某乙的供述证实:杨某某说先把徐某荣抓到村里祠堂再说,他抓住了徐某荣一只手拖,村里十多个人就围上去抓徐某荣,一起推的推,踢的踢,强行把徐某荣塞到车上去了。他跟杨某某到祠堂前,杨某某从徐某荣手里拿走了一部黑色弧形手机,没看见从徐某荣身上拿钱出来。到祠堂后,徐某荣在跟杨某某争吵,村民在一旁帮杨某某,杨某某就要徐某荣跪在杨家祖宗牌位前,其他村民也附和,并有老人和妇女将徐某荣推到牌位前要他跪下,杨某某丙推了下徐某荣,大声说要徐某荣跪下,徐某荣就自己跪下了。4、被告人杨某某丙的供述证实:8月31日村里开会,杨某某在会上说要村民帮他夺回水果批发市场,并说第二天就去赶走水果批发市场的管理人员。9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他在家接到杨某某电话,要他到水果批发市场和村里人一起将以前的收费人员赶走。他开车到后,看见杨某某、“维维”(即杨某某甲)等十几个人在和徐某荣以及一个未穿制服的保安吵架。他就冲过去直接摘下徐某荣的墨镜扔在地上,他没有打徐某荣,村里人就推着徐某荣想要把他赶出市场,徐某荣不走,“维维”、“进进”等人就强行将徐某荣推上了一辆面包车。在祠堂里他看见杨某某抢下徐某荣的手机,仍在了祠堂门口的小池塘里。他看见徐某荣说话还是好冲,就让徐某荣跪在祠堂牌位前,但没有捆绑,也没有殴打。下午4时左右,刑警大队王国坚对他说了事情的严重性后,他就离开了村庄。5、被害人徐某荣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上午8点40左右,他看见杨某某带着几十个人来到水果批发市场,还把棍棒和刀搬下车,一边骂一边赶地磅员离开。他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到看见没事就走了。接着他就看见杨某某带来的人在殴打谢某玉,谢某玉挣脱跑了,并打电话要他赶紧跑,他没有跑开,被杨某某带的人拦住围着打,并把他拖到面包车上,大概9点多钟,他被强行带到了新沙杨村,在祠堂门口,杨某某抢走了他的手机,并把他强行按下跪祠堂地上,杨某某和几个年轻人用脚踩着他的手叫人打他,其他人就在背后对他拳打脚踢,杨某某还叫他把公司的六七十万元钱转到他账上。没过多久,东方红派出所民警来制止了他们打他的行为,民警给了他一瓶水,杨某某的人乘民警没注意把水抢掉说要渴死他。他杨村的一个姐姐要给他送饭,也是杨某某的人阻止说要饿死他。到了傍晚,杨某某要他写一份不能再到水果批发市场做管理并对他们杨家人的安全负责的承诺书。他实在没办法就照着抄好了,还是不放他走,直到他弟弟徐某忠来了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杨某某才放他走。回去后发现身上还有五千多元钱不见了。6、证人谢某玉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9点多,因为修地磅他叫管钱的徐某荣带钱来付修理费,这时看见杨某某带着村里面六七十人在水果批发市场里面收管理费,说要赶他们走,他回了一句就被他们好多人围着用拳头打、用脚踢,他就跑回家去了。7、证人周某兰的证言证实:那天她看到杨某某指着徐某荣说“把他抓起来,弄到村里祠堂里去”,杨村人就向徐某荣围过去,她也跟着过去拉了徐某荣的衣服,徐某荣不愿上车,杨某某甲、杨某某丙、“俊俊”等村民有的扳手、有的拖拽、有的推背强行把他推上了面包车。8、证人杨某宝的证言证实:他们大家一起跟着杨某某到水果批发市场,杨某某指着徐某荣讲“你凭什么收费”,徐某荣讲“你外面欠了那么多债,水果批发市场你根本没有份”,他们吵起来,后来杨某某叫他开车,有十多个人把徐某荣拖上了车,“细波”、杨某星、杨某某甲几个在车上押着徐某荣,他开车回了杨村,杨某某等人开车跟在后面。杨某某说带徐某荣到村里,他们两人去算一下水果批发市场的帐。9、证人杨某平的证言证实:他是杨村二队队长,杨某某被砍伤后,他跟村里另外两个队长一起去医院看望时,杨某某给他们一张委托书,让他们队里替他收水果批发市场的各种钱。没过几天杨某某回到村里叫大家到祠堂开会,说他被人砍了没人管,又说如果水果批发市场收回来来,赚到钱会出钱给村里修路、修庙。9月1日发生的事,除了杨某某没人指挥,杨某某说了出了事有他坐牢。10、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丙自动投案的事实。11、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徐某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被告人杨某某甲提供的《悔过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甲的悔罪态度和取得了被害人徐某荣的谅解。13、被告人杨某某甲提供的筠阳街道新沙村委会、杨村35位村民签名的《请求对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二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在村民会上许诺为村里修路、修庙等好处,9月1日杨村村民是受被告人杨某某的唆使、煽动到水果批发市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因为年轻不懂法、冲动不辨是非听从了杨某某的唆使、诱导,才将徐某荣带回杨村祠堂的。另有证人杨某军、杨某勇、杨某春、杨某拥、杨某雄、杨某进、晏某群、熊某凤、艾某花、贾某生、熊某林、黄某珍、习某华、江某华、杨某建、杨某?、杨某群、徐某忠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非法拘禁,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导作用,是主犯,且拒不认罪,故其提出不属非法拘禁、没有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由于没文化、不懂法而实施拘禁,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自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甲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乙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被告人杨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3、被告人杨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4、被告人杨某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许汉阳人民陪审员 况旺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