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修成与岑小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小落,卢修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小落,绰号“小落”,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布依族,无业。2009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卢修成,别名“卢平”,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布依族,无业。2002年3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3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共谋实施盗窃,并于次日2时许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周家庄21号门口,由被告人卢修成持刀在外望风,被告人岑小落翻窗进入被害人杜某头家中实施盗窃,因当场被被害人杜某头发现,被告人岑小落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手指咬伤,并呼喊在外望风的被告人卢修成帮忙。后被告人卢修成冲进屋内,并持刀将正与被告人岑小落揪打的被害人砍至轻微伤,之后二被告人乘机逃离现场。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相关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行为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均系累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2时许,经被告人岑小落提议,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共谋实施盗窃,并由被告人岑小落驾驶摩托车寻找作案地点,后于次日2时许驾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周家庄21号门口,由被告人卢修成持刀在外望风,被告人岑小落戴口罩、帽子翻窗进入被害人杜某头家中实施盗窃。因当场被被害人杜某头发现,被告人岑小落为抗拒抓捕遂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手指咬伤,随后还呼喊在外望风的被告人卢修成帮忙。被告人卢修成闻讯后立即冲进屋内,并持刀将正与被告人岑小落揪打的被害人砍伤,之后二被告人乘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头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某头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其发现家中有一年轻男子穿戴帽子与口罩有偷盗嫌疑,并在与该男子发生揪打过程中手指被咬伤,后该男子喊来在外望风的同伙进来帮忙,其被望风的男子持刀砍伤,之后该两名男子均乘机逃离了现场。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到杜某头的电话称家中进了小偷,后其立即赶至现场,发现杜某头全身有好几处刀伤,屋内地上有口罩与帽子等遗弃物品,屋外门口有疑似小偷留下的血迹。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19日上午发现卢修成的手部受伤且伤口较深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相互之间及对案发现场均辨认无误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依法勘查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帽子、口罩等物品及血迹等痕迹的依法提取情况。7.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依法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8.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物证依法检验的情况。9.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杜某头的伤势情况。10.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杜某头报警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曾犯罪的前科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的具体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均系被动到案。14.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二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均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均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小落、卢修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小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修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人民陪审员 葛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