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新江与被告陈建军、李烨、刘晋、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江,陈建军,李烨,刘晋,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047号原告:卢新江,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旭,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被告:李烨,女,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刘晋,女,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被告: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统万路北双伙场。法定代表人:李烨,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西路55号皇家公馆1-806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新江与被告陈建军、李烨、刘晋、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江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刘晋及陈建军、李烨、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建军与李烨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陈建军夫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4月20日,被告陈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三个月付一次。2012年7月11日,被告李烨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50万元,均由被告刘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被告陈建军夫妇归还本金,被告总是说资金周转不开并且一直按约定给付利息。2011年10月后,原被告口头协议,将两个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月息2分涨到2.4分,又涨到2.5分。可是,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一直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利息,截止7月1日,总计欠利息为43248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军、李烨、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确定被告连本带息尚欠原告卢新江、李忠平、贾建斌共479.9万元整,鉴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决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被告同意于6月10日前还回所借本金,付清到期利息,其中本案卢新江应收的利息为280000元,可是还款计划签订至今,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中被告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建军、李烨归还原告所借的人民币250万元整;2、被告陈建军、李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3248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5和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1月计算到被告付清本息之日,现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3、被告刘晋、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军、李烨共同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借据不符。1、被告2011年4月11日借到原告100万元一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且此后也没有就利息调整一事达成任何协议,该笔借款属于无息借款;2、被告2011年4月20日借到原告100万元,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分计”,但是该约定没有说明是年息两分还是月息两分,属于约定不明,且事后也未与原告就利息调整一事达成口头协议;3、被告2011年7月11日借到原告50万元一事,双方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也没有说明是年息三分还是月息三分,属于利息约定不明,且被告事后也没有与原告就利息调整达成口头协议。其次,原告所述与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严重不符,依据《还款计划》所述,原告与李忠平、贾建斌总计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30万元,双方结算利息总额为49.9万元,据此推断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月息0.36,不是原告所述的3分;最后,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没有说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实际被告已经向原告在两案中偿还350余万,应就已偿还部分进行扣减。被告刘晋辩称:首先,被告对2011年4月11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承诺对利息担保,故该笔借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对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7月11日两笔借款本息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4月20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1年,2012年7月11日借款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权利,现在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授权李烨用被告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也未在原告与李烨夫妇签署的《还款计划》上盖章,《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事后也并未追认,李烨在《还款计划》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被告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卢新江向被告李烨账户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陈建军、李烨向卢新江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新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该借条后有“担保人:刘晋”签字确认;2011年4月20日,原告卢新江向被告李烨账户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陈建军、李烨向卢新江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新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期限壹年,利息2分计(三个月清利息一次)”,该借条后有“担保人:刘晋”签字确认;2012年7月11日,原告卢新江向被告李烨账户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同日,李烨向卢新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新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为叁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该借条后有“担保人:刘晋”签字确认。2014年5月27日,甲方卢新江与乙方陈建军、李烨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乙方陈建军、李烨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购买房产、不动产需要资金,分别在:(1)2011年4月11日借卢新江人民币100万元,担保人:刘晋,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2)2011年4月20日借卢新江人民币100万元,担保人:刘晋,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3)2011年7月11日借卢新江人民币50万元,担保人:刘晋,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4)2011年7月13日借卢新江人民币50万元,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13日。(5)2011年7月24日借卢新江人民币50万元,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6)2012年2月12日借贾建斌人民币50万元,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7)2012年2月12日借李忠平人民币30万元,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因乙方公司资金周转一直困难,不能按约定期限还回所借本金,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以上借款本金为430万元,到期而未付利息为49.9万元,共计本金带利息欠卢新江、贾建斌、李忠平为479.9万元整。今双方又一次协商,特作出如下还款抵押担保保证:1、乙方于6月10日前还回所借本金50万元,并付清已到期而未付的利息49.9万元,今后每叁个月还回本金50万元并付清利息。2、乙方并愿意用在西安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房主李烨曲江观邸28-1-102的房产,合同号Y10021571,曲江千林郡1号楼2单元9层,房名陈建军长安大学二区9号楼房产为借款做担保,愿意用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份为所有借款做担保,愿意用乙方个人、公司所有名下资产、房产、不动产为所借款做担保,如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拥有的全部财产。3、如乙方使用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做抵押,贷出款,乙方一次性还清甲方所有的借款及利息。”该还款协议中担保方一栏李烨书写担保方:“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刘晋未签字确认。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烨、陈建军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陈建军、李烨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用于购买房产和不动产,从2011年向卢新江借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万)因公司一直困难,本金未能按期还回,利息从2011年清至2014年”。本案中原告卢新江与被告陈建军、李烨对于借款本金、时间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军、李烨认为其向原告偿还207.0666万元(本案及另案借款100万元,共计18笔),分别为: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偿还6万元;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偿还6万元;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偿还6万元;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偿还3.6万元;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偿还3.6万元;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偿还3.25万元;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偿还21万元;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偿还2.6666万元;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11.25万元;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偿还7万元;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4.25万元;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偿还60.75万元;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偿还19.7万元;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偿还27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偿还4万元;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偿还15万元。对于被告所述上述还款,原告认可其中十二笔,分别为:认可于2011年7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1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2011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以上系支付本案借款250万元的利息;认可2012年1月14日收到被告21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200万元的利息14.4万元,剩余款项为另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认可2012年4月13日、4月23日、4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共计22.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剩余款项为另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认可2013年11月7日收到被告向其支付利息27万元,其中19.5万元为支付本案借款250万元利息,剩余7.5万元为支付另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认可2014年3月26日收到被告向其支付利息4万元、2014年4月11日收到被告向其支付利息15万元,认为两笔合计19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250万元的利息;认可2013年8月10日收到被告60.75万元、2013年8月13日收到被告19.7万元,就此两笔款项,原告向本院陈述:2013年5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23万元,加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7万元(本案250万元借款利息19.5万元及另案100万元借款利息7.5万元)未实际支付,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8月10日及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80.45万元,扣除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后,在本案250万元借款中应当冲抵39万元(另案100万元借款冲抵1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4月21日及2013年5月14日的《借条》证明了上述观点。对于被告所述上述还款,原告对其中六笔有异议,分别为:2011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的3.25万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支付的3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支付的3万元,2012年4月8日被告支付的2.6666万元,上述4笔还款为原告向贾建斌转让50万元借款之前(贾建斌与被告借款纠纷案件,本院另案审理)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转让协议》可以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支付的3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支付的3万元,上述款项系被告偿还另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此外,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以下五笔款项:2011年7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中涉及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2年7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22.5万元,包括本案借款中200万元借款利息15万元,剩余系支付另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2012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4.5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中涉及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2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22.5万元,包括本案借款中200万元借款的利息15万元,剩余系支付另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2013年2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利息27万元,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利息19.5万元,剩余系支付另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综上,原告认可就本案250万元的借款,被告合计偿还184.9万元。另查,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为陈建军,公司股东为陈建军、李烨;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为李烨,公司股东为高继兵,李烨,两人各出资25万元,各占50%的股份。还查明,关于被告李烨、陈建军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100万元的纠纷,本院另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计划》、《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卢新江与被告李烨、陈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本金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李烨、陈建军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50万元。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还款计划》、《说明》的内容及两张《借条》中明确约定的利息,应当认定被告李烨、陈建军于2014年5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借款利息并未涉及本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利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按照三个月付一次息后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款的金额。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万元、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万元、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其支付的利息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还款行为,因涉及两笔借款合计350万元,被告无法区分偿还的款项如何划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以原告的陈述为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支付14.4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4月23日、4月24日向其支付15万元;于2012年7月29日向其支付15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向其支付4.5万元;2012年10月15日向其支付15万元;2013年2月28日向其支付19.5万元;2013年4月21日向其支付19.5万元;2013年8月13日向其支付19.5万元;2013年11月7日向其支付19.5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其支付4万元;2014年4月11日向其支付15万元(合计184.9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的金额应为25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4.9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付利息295757.94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充,故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04242.06元,利息256787.67元(详见计算清单)。被告辩称其在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60.75万元及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19.7万元共计80.45万元应当计入本案还款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4月21日及2013年5月14日的《借条》为复印件,但是根据被告李烨、陈建军在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可以确定原告所述2013年4月21日其又向被告出借2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的事实,原告认为在本案250万元借款中仅应冲抵39万元(另案100万元借款中冲抵15万元)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3.25万元、2012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2.6666万元应当计算为偿还原告款项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转让协议》和被告分三个月向原告偿还一次利息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一节,该公司系二被告出资设立,《还款计划》中李烨、陈建军承诺:“愿意用乙方个人、公司所有名下资产、房产、不动产为借款做担保,如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并加盖公司印章,从保护债权人权益出发,本院判令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不悖,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保证责任一节,因该公司为高继兵、李烨出资设立,二人各持有50%的公司股份,李烨系法定代表人,虽然李烨在《还款计划》担保方处书写担保方“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结合其承诺的内容,无法推断出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烨、陈建军的借款债务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刘晋的保证责任一节,被告刘晋在2011年4月11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20日借款100万元及2012年7月11日借款50万元的三张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刘晋系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2011年4月20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7月11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当庭未提交其在借款到期后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晋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2011年4月11日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双方付息方式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亦应认定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零六条、第二百条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李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新江偿还借款本金2204242.06元及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利息256787.67元,并以本金2204242.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6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4687元,被告承担3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