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钱莉、钱进、钱小平与被告张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梅,钱小平,钱莉,钱进,张雯,杨文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3077号原告朱金梅,女,1954年8月生,汉族,农民。原告钱小平,女,1976年9月生,汉族,职工。原告钱莉,女,1986年1月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钱进,男,1987年12月生,汉族,职工。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张雯,女,1986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杨文健,男,1986年2月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梅、钱小平、钱莉、钱进诉被告张雯、杨文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梅、钱小平、钱莉、钱进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杨文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梅、钱小平、钱莉、钱进诉称,2014年4月28日8时15分左右,在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顺伟大酒店旁路段,杨文健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钱仁龙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仁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仁龙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若干元。后因病情加重,钱仁龙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0月2日死亡。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680元。被告杨文健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车主是张雯,我与被告张雯系夫妻关系;3、关于投保情况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雯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上次诉讼中我方在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商业险部分已支付132400元;3、对原告的部分诉请,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15分左右,在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顺伟大酒店旁路段,杨文健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钱仁龙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仁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仁龙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颞、枕、顶骨骨折,右枕顶部皮下血肿;2、左手背挫裂伤;3、糖尿病(2型)。2014年9月25日至26日再次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食管异物;2、肺部感染;3、糖尿病(2型);4、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失。出院医嘱: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期间,钱仁龙被送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15时11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脑外伤出血术后,2型糖尿病,呼吸衰竭,并下达病危通知单。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2型糖尿病;3、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当地医院治疗。同年10月2日在家逝世。前后共住院106天,花去医药费共计270154元,其中142400元,本院已于2014年8月12日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400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3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对死者钱仁龙因食管异物入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后续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鉴定。经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相关检材进行了质证,由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的方法对死者钱仁龙因食管异物入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后续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鉴定,于是,经本院委托,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钱仁龙因食管异物入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后续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钱仁龙伤后因肺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建议以75%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钱仁龙因食管异物入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建议以75%左右为宜。此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414859元,精神抚慰金37500元,丧葬费1922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750元。事故发生前,死者钱仁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加工、修理。其房屋于2013年3月5日被征地拆迁。另查明,被告张雯与被告杨文健系夫妻关系,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雯,被告杨文健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朱金梅与受害人钱仁龙生前系夫妻,共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原告钱小平、钱莉与钱进。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单、溧水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派出所证明、拆迁协议、2014溧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据、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原告朱金梅、钱小平、钱莉、钱进作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钱仁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行使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文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文健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7754元,并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出具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钱仁龙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其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的此赔偿费用,是因被告杨文健的行为所致,换句话说,死者钱仁龙是因伤后肺感染食管异物入院治疗,才会产生上述的各项费用,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庭审中,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8元、营养费1620元。3、关于住院、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钱仁龙因伤住院治疗,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钱仁龙因伤前后住院10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其护理期限为154天,标准应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0元/天×154天=9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抗辩,钱仁龙受伤后,住院期间一直住在ICU病房,因此,不存在护理费,认可出院后46天的护理期限,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为,钱仁龙受伤后虽然一直住在ICU病房,但钱仁龙因伤情所需的生活及情感方面的护理还是需要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25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钱仁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抢救治疗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28日)起至死亡(2014年10月2日)止,共计154天。原告主张钱仁龙生前月平均工资3750元,该标准未超出本市同行业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钱仁龙生前的误工费为19250元(154天*125元/天)。6、钱仁龙生前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死亡赔偿金,经查,死者钱仁龙生前系个体工商户,且从事五金加工、修理业务。其房屋于2013年3月5日被征地拆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据现行政策,确定死者钱仁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死者钱仁龙伤后因肺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建议以75%左右为宜,本院确认死者钱仁龙的死亡赔偿金为414859.5元(32538元/年×17年*75%)。8、关于精神抚慰金37500元(50000元*75%),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9、丧葬费19229.25元(51279元/年*1/2*75%),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10、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750元(5000元*75%),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1、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以上原告获得的总赔偿款为628860.75元。根据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项下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518860.7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杨文健按事故全部责任向原告承担518860.75元,由于杨文健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676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支付1324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合计赔偿477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76400元。对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范围仍有不足的部分即151260.75元,由被告杨文健赔偿。被告张雯系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被告张雯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6400元。二、被告杨文健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1260.7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文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杨文健承担8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