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慈彦成与赵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720号原告慈彦成。委托代理人焦志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彦成与被告赵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志军、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津A×××××号大货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63公里处,其在硬路肩内超车过程中,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因故障停在硬路肩内未摆放警示标志牌且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由赵东波驾驶的鲁A×××××号大货车左后尾部,致使鲁A×××××号大货车冲入道路右侧边沟内,津A×××××号大货车撞在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上,其间将检修车辆的赵东波撞伤,造成赵东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11000元、定损费3300元、拆解费11000元、施救费108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高速公路设施费10106元、停运损失126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赵东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定损费、拆解费不予认可;原告车损属单方鉴定,对车损评估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车辆修理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5时20分许,原告驾驶津A×××××号大货车,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63公里处,其在硬路肩内超车过程中,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因故障停在硬路肩内未摆放警示标志牌且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由赵东波驾驶的鲁A×××××号大货车左后尾部,致使鲁A×××××号大货车冲入道路右侧边沟内,津A×××××号大货车撞在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上,其间将检修车辆的赵东波撞伤,造成赵东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原告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超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东波驾驶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且在高速公路硬路肩内停车未摆放警示标志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5日,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原告车损为111000元,原告并支出定损费3300元、拆解鉴定费11000元、酒检费3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4400元、公路护栏及中央分隔带方砖损失10106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车辆在天津市中福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赵东波曾因赔偿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2013)东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慈彦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东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赵东波各项损失225940.4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鲁A×××××号大货车在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损评估报告、定损费票据、拆解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作业费票据、酒检费票据、公路护栏及中央分隔带方砖损失赔偿票据、天津市中福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证明、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赵东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东波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赵东波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鲁A×××××号大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虽对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意见的相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确定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意见的证明力;定损费、拆解鉴定费、酒检费、交通事故作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对公路护栏及中央分隔带方砖损失先行赔偿,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12636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天津市中福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考虑原告的车损状况,酌情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233.66元,支持90天,确认为21029.4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东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111000元、公路护栏及中央分隔带方砖损失10106元,合计1211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191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731.8元(119106元×30%)。二、原告的损失定损费3300元、拆解鉴定费11000元、酒检费3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4400元、停运损失21029.4元,合计5002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08.82元(50029.4元×3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52740.6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担负659元,由被告赵东波担负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