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谢章玉与李强、陈良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玉,李强,陈良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谢章玉,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陈良斌,男,1975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施文平,男,1966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章玉诉被告李强、陈良斌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玉委托代理人周正惠,被告李强,被告陈良斌委托代理人施文平,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玉诉称,2014年8月6日10时,被告李强驾驶被告陈良斌所有的川A61D**号微型轿车沿彭州市丽春镇官渠村方向往丽春镇街上行驶至丽春镇官渠村7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吴传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谢章玉)相撞,致谢章玉受伤。原告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强、吴传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A61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自愿放弃对驾驶员吴传清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3.02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9106.8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再医费65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6600元,尚余49115.04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李强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我是借用被告陈良斌的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296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良斌辩称,对事实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A61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在保险责任期间;要求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李强驾驶陈良斌所有的川A61D**号微型轿车沿彭州市丽春镇官渠村方向往丽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丽村镇官渠村7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吴传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谢章玉)相撞,致两车受损,谢章玉受伤。原告谢章玉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9053.02元,出院医嘱载明“营养支持治疗加强护理。全休1月。骨折术后1年若愈合需要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5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8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公交认字(2014)第B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吴传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A61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中各方对原告的下列损失项目达成一致协议:医药费扣除17%的自费药。吴传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谢章玉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公交认字(2014)第B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彭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39053.02元,出院医嘱载明“营养支持治疗加强护理。全休1月。骨折术后1年若愈合需要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500元”;有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可,证明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29660元;有川A61D**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有被告李强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章玉搭乘吴传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吴传清与被告李强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公交认字(2014)第B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吴传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并酌定吴传清承担50%的责任、李强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强借用被告陈良斌的车辆,川A61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陈良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良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053.02元(含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2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860元、再医费65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上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谢章玉自愿放弃吴传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和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医药费扣除17%的自费药的协议,属当事人自主处理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053.02元(含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2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860元、再医费6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7906.52元。医疗费扣除自费药6639.01元(39053.02元×17%)后为32414.01元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合计为41944.01元(32414.01元+1500元+1530元+65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传清起诉来院,根据吴传清的医疗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为吴传清预留4000元,本案医疗项下赔偿原告6000元,医疗项下费用扣除6000元后为35944.01元(41944.01元-6000元),由被告李强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为17972.01元(35944.01元×50%);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8423.50元(10263.50元+3000元+4860元+300元);自费药、鉴定费合计为7539.01元(6639.01元+900元),由被告李强按责任承担50%为3769.51元(7539.01元×50%),被告李强在本案中的垫付款29660元,扣除其按责任承担的3769.51元后为(29660元-3769.51元)25890.4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本案的赔付款中扣还。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42395.51元(6000元+17972.01元+18423.50元),给付原告吴传清16505.02元(42395.51元-25890.49元),给付被告李强2589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章玉16505.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强25890.49元;三、驳回原告吴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章玉负担2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250元(该款项原告吴传清已垫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给付被告李强本案款项时扣除一并给付原告吴传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杨22 关注公众号“”